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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国权与李广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权,李广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992号原告:张国权,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玉勤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晴,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华,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冯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权诉被告李广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0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09时45分许,被告陈毛亚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鹿邑县××陈道班东路段处时与张玉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张玉勤受伤,后张玉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毛亚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6)第05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毛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勤无责任。被告李广华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若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核定,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应提供受害人张玉勤的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并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同时提供张玉勤的火化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以证明张玉勤死亡事实;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国权的身份证复印件、鹿邑县穆店乡岳庄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毛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勤无责任。3.原告张玉勤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用票据一张,计款2313.38元。4.张玉勤的尸检报告和户口注销证明。5.陈毛亚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因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8日09时45分许,被告陈毛亚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鹿邑县××陈道班东路段处时与张玉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张玉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勤在鹿邑县真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9日死亡,花费2313.38元;被告陈毛亚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6)第05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毛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勤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玉勤1940年10月10日出生,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李广华所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张玉勤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国权作为受害人张玉勤的儿子,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国权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313.38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10853=54265元;3.丧葬费21089.5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57667.8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权医疗费2313.3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12313.38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5354.5元,由被告李广华赔偿原告张国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112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国权1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李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