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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某、吕某等与辛永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吕某,辛永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657号原告安某。法定代理人安卫利,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南皮县。原告吕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廷,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永凯,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乐陵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公司负责人孙志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吕某与被告辛永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书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辛永凯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下午18时,被告辛永凯驾驶津D×××××号轿车在南皮县285省道处与原告安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驾驶人安某、乘车人吕某、孟帅受伤,后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辛永凯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责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孟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包含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要求被告方赔偿安某各项损失9200元、赔偿吕某为26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永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安某在南皮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安某在该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504元。3、评估报告书,证明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695元,评估费金额为300元。4、交通费票据。5、吕某在南皮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吕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226.66元。6、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辛永凯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7、辛永凯的驾驶证及津D×××××号汽车的行驶证。被告辛永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理由,我方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本案有多人受伤,对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一份,三者险限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某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没有安某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医疗费票据由法庭核实;安某的住院病历显示天数为4天;车损鉴定报告过高,且是单方委托,根据现场勘查该车损最多为300元,鉴定报告中只有损失清单,没有照片,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安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且期限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18时40分,在南皮县285省道45KM+830M处,原告安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掉头的被告辛永凯驾驶津D×××××号轿车相撞,该事故导致驾驶人安某及安某方的乘车人吕某、孟帅受伤,两车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辛永凯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责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孟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被送至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504元。吕某在南皮县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226.66元。原告安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695元,评估费为300元。另查明,被告辛永凯驾驶津D×××××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经本案二原告与孟帅协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二原告分得2000元,孟帅分得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某在南皮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吕某在南皮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两份,辛永凯的驾驶证及津D×××××号汽车的行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辛永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根据原告安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天数为4天。原告安某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a),安某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30日,营养期限30日。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54.2元。原告安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申请,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吕某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即5天。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安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50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③、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④、护理费54.2元×30天=1626元,⑤、交通费300元,⑤、车辆损失1695元,⑥、评估费300元。共计7725元。原告吕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226.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③、营养费30元×5天=150元,④、护理费54.2元×5天=271元,⑤、交通费300元。共计2447.66元。二原告应分得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元,该款根据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分割,经计算原告安某应分得1339.3元,原告吕某应分得660.7元.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安某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安某的剩余损失24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1725.3元。原告吕某的剩余损失121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851.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某各项损失6985.6元,赔偿原告吕某2082.9元。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告辛永凯在本次诉讼中后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各项损失6985.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20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治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3×××12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