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昌荣与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昌荣,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姚市人民政府,余姚市河姆渡镇云芳建材五金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昌荣,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蒋狄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军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智昂,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兰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奚明,市长。委托代理人谢建文,余姚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姚市河姆渡镇云芳建材五金商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钱家漕。经营者杨云芳,业主。上诉人方昌荣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姚市场监管局)不履行工商处罚职责及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姚市政府)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甬北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针对上诉人方昌荣举报投诉事宜作出《情况反馈》,告知上诉人所提要求依法查处商家不按规定开具票据和要求查处商家强行拉走货物的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职责,应分别向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反映;上诉人所提要求查处商家所卖的不合法产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查,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余姚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余姚市政府作出余行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所作上述《情况反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5日,原告方昌荣在第三人云芳五金店处购买一批装潢材料并由第三人送货上门,后因货物质量纠纷,第三人将货物拉回。2015年7月27日,原告就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向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下属的丈亭市场监管所进行投诉举报。2015年7月28日,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就原告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书面登记,具体内容为:1.要求依法查处商家不按规定开具票据;2.要求查处商家强行拉走货物的行为;3.要求查处商家所卖的不合法产品。经过对第三人云芳五金店的现场检查并对经营者杨云芳进行询问调查,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情况反馈》。其后,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将上述《情况反馈》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余姚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余姚市政府于同年11月4日作出余行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所作《情况反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上述《情况反馈》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市场监管查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据此,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作为经营者所在地行使工商行政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权的机关,对原告反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及产品质量问题举报,应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结合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有关职责、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原告所要求查处第三人不按规定开具票据以及强行拉走货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该告知内容并未对举报投诉的争议内容作出实体处理,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对此不作审查。原告投诉举报所涉美工刀等四种产品内包装虽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及厂址等商品信息,但结合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情况及对相应产品外包装所摄照片,可以确认相应商品外包装上已标明有关商品信息的情况,同时,经营者整箱采购、拆零销售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日常经营零售实际。《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因此,普通商品销售并非必须标注条形码,且投诉所涉4种商品并不属于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该《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依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可在立案阶段进行案件基本情况核查。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原告举报,通过对经营现场进行检查以及对经营者进行询问予以核查,后于同年8月4日作出被诉《情况反馈》并对原告进行送达,处理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被告余姚市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情况反馈》,并对复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情况反馈》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昌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无证据证明商家以散卖方式将商品销售给上诉人。因商品不存在,致使上诉人无法将商品进行送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余行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情况反馈》并责令履行查处不法商家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辩称,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云芳五金店销售的美工刀、钢排钉、封边灵、自攻螺丝等4件商品无厂名、厂址和条形码。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核查发现被上诉人云芳五金店销售的上述产品有外包装纸箱,外包装纸箱上标有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等信息。商店根据顾客需要拆零销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无厂名、厂址等信息,可以通过感官检查等一般调查手段即可以认定事实并得出结论,无需进行检测。综上,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方昌荣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姚市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反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及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在职责范围内予以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核实情况作出《情况反馈》送达上诉人,处理结果和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余姚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芳五金店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昌荣要求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查处被上诉人云芳五金店的内容为:1.要求依法查处商家不按规定开具票据;2.要求查处商家强行拉走货物的行为;3.要求查处商家所卖的不合法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查处被上诉人云芳五金店不按规定开具票据以及强行拉走货物的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告知上诉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作为余姚市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对上诉人反映的被上诉人云芳五金店出售不合法商品的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上诉人方昌荣向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举报被上诉人云芳五金店销售不合法商品时,提出美工刀等四种产品内包装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及厂址等商品信息。根据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情况及相应产品外包装的照片,可以确认相应商品外包装上已标明有关商品信息的情况,经营者整箱采购、拆零销售的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日常经营零售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无证据证明商家以散卖方式销售商品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药品及医疗器械等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因此,案涉4种商品的销售并非必须标注条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云芳五金店销售的商品不合法原因是缺乏相关厂名、厂址标示等,故在无初步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已查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厂名、厂址等信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对涉案商品的质量未予检测,并无不妥。据此,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云芳五金店存在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余姚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上诉人举报,于同年8月4日作出被诉《情况反馈》并向上诉人进行送达,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余姚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朝凤审判员 秦 峰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丹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