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终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世伟与陈朝兵、昆明经开区洛羊朝彬塑料包装用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兵,昆明经开区洛羊朝彬塑料包装用品厂,陈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兵,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朝彬塑料包装用品厂,住所:昆明市经开区洛羊碓臼村口。机构代码证号:L0653767-X。业主陈朝兵(自然情况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毅,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伟,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朝兵、昆明经开区洛羊朝彬塑料包装用品厂(以下简称朝彬包装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陈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4月14日,陈朝兵向陈世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世伟的现金陆拾万元,时间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百分之贰计算。借款人陈朝兵”,昆明经开区洛羊朝彬塑料包装用品厂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朝兵及朝彬包装用品厂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72000元,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每月2%计算,直至两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债务中的110000元的问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其曾向原告转账支付110000元,至于该笔款项是偿还哪一笔欠款需要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数额是600000元,被告却未能证实其已经偿还了110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朝彬包装用品厂对原告主张的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该厂也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故,两被告朝彬包装用品厂、陈朝兵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连带偿还600000元的欠款。原告诉讼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以每月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的借款期限内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7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逾期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的逾期利息,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每月2%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陈朝兵、昆明经开区洛羊朝彬塑料包装用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陈世伟连带偿还欠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陈朝兵、朝彬包装用品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中,陈朝兵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世伟偿还了110000元,陈世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可该款项是用于偿还2015年4月14日所出借的600000元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600000元是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双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总和。当天双方写《借条》前上诉人还偿还了被上诉人205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偿还110000元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将陈朝兵与陈浩的录音作为证据来使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该录音,不属于证据,且陈浩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证人,双方所讨论的内容是关于以房抵债,而不是本案中偿还债务的问题。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陈世伟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朝兵、朝彬包装用品厂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欲证明2015年4月14日双方书写《借条》前上诉人已偿还了205000元的借款,以及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偿还了110000元的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陈世伟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陈朝兵、朝彬包装用品厂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二份,因双方有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共计1250000元,该两笔还款是偿还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二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2015年4月14日所书写《借条》的事实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双方书写《借条》前,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转款205000元;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转款110000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10000元,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还有多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书写《借条》一份交被上诉人收执,《借条》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转款11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上诉人辩称是对上述600000元债务的偿还,被上诉人则认为是上诉人对其所负的其他债务的清偿,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上诉人偿还的110000元是对其他债务进行清偿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上诉人陈朝兵、朝彬包装用品厂所负债务为490000元,上诉人陈朝兵、朝彬包装用品厂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陈世伟返还借款490000元的清偿责任,并应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上诉人陈朝兵、朝彬包装用品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陈朝兵、昆明经开区洛羊朝彬塑料包装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世伟共同归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0元,共计人民币21040元,由上诉人陈朝兵、昆明经开区洛羊朝彬塑料包装用品厂负担人民币17042元,由被上诉人陈世伟负担人民币3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