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子龙与郑录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郑录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246号原告:王子龙。被告:郑录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沙溪乡青岩路28。原告王子��为与被告郑录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录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子龙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嗣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录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录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子龙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郑录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