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行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育连与屯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育连,屯昌县人民政府,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行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连,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亮,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法定代表人:匡文胜,屯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润,屯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东,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上诉人王育连因与被上诉人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王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行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进行了询问,王育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亮,屯昌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玲、符传润,原审第三人王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是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的集体所有土地,坐落于屯昌县枫木镇海中路,东南至海榆中线公路界、西南至小巷、西北至小路、东北与李秀标隔墙,面积54.05㎡。1995年11月14日,原告的同母异父的兄弟王育全、王育江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王东,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契》。尔后,第三人王东在涉案土地上建起三层混合结构楼房。2000年7月,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屯昌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屯集用(2000)字第11-××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1-××07号土地证)。2002年8月7日,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被告经调查审核后,于同年8月8日给第三人颁发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3××59号房产证)。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1-××07号土地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的弟弟王育亮(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11-××07号土地证和03××59号房产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颁发上述两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于2012年8月28日分别作出(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第79号行政判决,驳回王育亮要求撤销11-××07号土地证和03××59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王育亮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琼行终字第167号、第16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第79号行政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和(2012)琼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均已对被告颁发11-××07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认定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颁发11-××07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已被生效的(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和(2012)琼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在11-××07号土地证已为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颁发11-××07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不再进行审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育连的起诉。上诉人王育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5年7月,上诉人委托他人通过司法途径(见证据7)到屯昌县职能部门调查取证并得到涉案的土地证(见证据5),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申请书》(见证据4)和其身份证(见证据3)。《证据2》载明:原审第三人系海南省屯昌县枫木镇石岭坡村三队村民,并非是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四组村民。原审第三人在其土地《申请书》中称“枫木镇政府:本人是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四组村民,因家有6口人,住房困难,特申请使用市坡村委会第四组集体土地建房”。于是,原审第三人于2000年7月24日向讼争地所在地的枫木镇市坡村委会提交了涉案的土地《申请书》,同日,市坡村委会明知原审第三人是外村人,其不具有申请人资格,仍然作出“同意申请”的初审决定。次日,屯昌县枫木镇政府没有尽职尽责认真审查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资格,便在涉案的土地《申请书》落款处作出“情况属实,同意审批”之审核决定。据此,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隐瞒其是枫木镇石岭坡村三队村民的真相,虚构其是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四组村民的事实,并伪造内容虚假的土地《申请书》,通过某种人情关系之不正当手段提交给被上诉人申请使用讼争地。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24日在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申请书》落款处作出“情况属实,同意审批”之审核决定是不符合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法》第62条“一户一宅”规定:“只有本村的村民才能使用本村的集体土地”。《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村民需要申请宅基地建房,必须提供其在本村委会的户籍证明和村镇规划区内的原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之原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而诉争地是枫木镇城镇规划区内的宅基地(见证据1),被诉行政土地登记行为的作出没有这些有效文件即市坡村委会户籍证明以及枫木镇城镇规划区内诉争土地原有土地地契之原件(见证据6)。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仅仅是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和内容虚假的不符合事实的违法的土地《申请书》。原审第三人的内容虚假的不符合事实的违法的土地《申请书》以及其身份证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户籍证明作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的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的土地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法》第62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任何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只要采用与事实不符的违法的虚构事实的土地《申请书》,采用原审第三人身份证替代法律规定的户籍证明,没有依法行政,都是行政乱作为之渎职行为。2012年,王育亮以适用法律不当、审批程序违法为由诉被上诉人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仍然是原审第三人的与事实不符的违法的虚构事实的土地《申请书》和采用原审第三人身份证替代法律规定的户籍证明。而(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却认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而驳回王育亮的诉求。如果(2012)海南一中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是公平正义的判例,那么原审法院2016年3月8日为何还决定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为何不在自接收52号案件时7日内决定不予受理?既然原审法院决定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起诉,并于2016年5月10日开庭审理,表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而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存在主要证据虚假,认定事实错误,这一点从侧面足以证明(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是错误判例。这是板上钉钉的事实。不符合事实的违法的土地《申请书》不能作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的主要依据。事实上,该《申请书》不但被作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违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而且还被法院采信,很荒唐。以虚构事实的内容虚假的土地《申请书》作为主要依据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是行政乱作为的渎职行为,违背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精神。法院应当追究被诉土地行政登记的违法行为。1953年,上诉人跟母亲刘金珠在使用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宅基地时,依据当年的《土改法》第30条依法取得屯昌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见证据6)。如今父母已故,上诉人在清理母亲遗物时发现上述《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原件。该证上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是《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房地产的唯一产权人。而被上诉人划拨给原审第三人使用的讼争土地(面积54.05平方米)是上诉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土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一部分。2015年2月26日全国人大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各类权属证书继续有效”。2016年3月4日,上诉人同时致信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咨询1953年被上诉人依据《土改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继续有效?他们均答复:【海南信访】王育亮:信访件编号是2016042084442的信访事项已2016-05-04转交海南省屯昌县信访局办理【海南省信访局】。由此可见,上级政府对群众来信极为重视并及时回复。虽然上诉人现在还没有看到具体的回复内容,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继续有效,上诉人原合法使用的旧宅基地使用权也继续有效,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原合法使用的旧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转移给原审第三人之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根据该法第六条规定,对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有效进行审查,并依据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撤销涉案的土地证。然而,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作出行政判决,而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诉求,是适用法律不当。有证据证实:2015年7月,上诉人委托他人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涉案的土地证,并获悉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作出。上诉人2016年3月8日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超过不动产的20年的行政诉讼时效,而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知他人对被上诉人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的诉讼。况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搞株连九族,他人的行政诉讼行为不能替代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更不能剥夺上诉人对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权利。至于上诉人对他人提起土地行政管理诉讼一案没有异议,不能作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依据。原审裁定对与事实不符的土地《申请书》能否作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的主要依据、土地《申请书》是否违法以及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能否替代法律规定的户籍证明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的争议问题避而不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25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违法的土地《申请书》、原审第三人无效的身份证作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和主要证据虚假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1—00007号土地证,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屯昌县政府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六即(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自认的事实,2012年6月14日,上诉人的弟弟王育亮(即本案上诉人一审的代理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辩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11-××07号土地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生效的(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答辩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后,依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给原审第三人颁发11-××07号土地证,事实清楚,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王育亮请求撤销答辩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11-××07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王育亮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这也和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准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存在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上诉人请求撤销11-××07号土地证。在王育亮诉答辩人、原审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作为本案上诉人弟弟的王育亮(同时为本案上诉人一审的代理人),以同样的事实及证据请求撤销11-××07号土地证,(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和(2012)琼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均已对答辩人颁发11-××07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认定答辩人作出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颁发11-××07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羁束。一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再进行审理正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11—××07号土地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000年7月24日,原审第三人向屯昌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屯昌县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身份证明以及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民委员会和屯昌县枫木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集体土地使用批准书,屯昌县国土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经宗地四至相邻人签名确认。屯昌县国土局经审核同意准予登记发证,并报答辩人审批。答辩人经审核,于2000年7月25日依法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11—××07号土地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颁发11—××07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颁发11-××07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羁束。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王东述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王育连诉请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11-××07号土地证,因上诉人的弟弟(即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亮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证,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8号和(2012)琼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11-××07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上述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育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王育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dnnc9r0vsc5o9tekev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李梅华审判员 魏文豪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秀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