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清梅与农文伟、上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文伟,李清梅,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文伟,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惠宁诊所业主,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昌,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南宁市惠宁诊所医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梅,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运华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宁市(高新区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松,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李清梅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庞国栋,该医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洪,该医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志羽,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农文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梅、原审被告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昌和被上诉人李清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松、吴明志,原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文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患病之前并无工作,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为2010年5月28日之后。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病之前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3、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九级残疾错误。4、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故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金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药费总额33464.06元的30%的责任,其余费用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李清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均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李清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文伟、上思县人民医院共同赔偿李清梅医疗费33617.06元、误工费23122元、护理费6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必要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900元,共计184113.6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宁诊所系农文伟开办的个体诊所,经南宁市卫生局核准登记。张进昌系该诊所医生,持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2007年12月12日上午10时,李清梅因“发热、流涕、咽痛半天”到惠宁诊所就诊。病历记录:查体T39℃,R、P、BP正常,咽红,咽部及口腔粘膜红肿布满小红泡。诊断:上感。予生理盐水100ml+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2.0、5%葡萄糖250ml+双黄连粉针0.6×3支+利巴韦林0.5、5%葡萄糖250ml+维生素C3.0静脉滴注治疗,感冒清热颗粒4袋及扑热息痛片0.5×4带药。当日晚九时,患者因“畏寒、头痛、咽痛”再次至该诊所就诊。查体:T39℃,咽红,咽部及口腔粘膜红肿充血布满水泡,余未见异常。继续予生理盐水100ml+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2.0、5%葡萄糖250ml+炎琥宁80mg×4支静脉滴注,复方氨基经林针3ml肌注治疗。12月13日上午9时,李清梅因“咽痛、双上肢起皮疹”再一次至该诊所就诊。但未在李清梅所持的病历本作记录。惠宁诊所保留的病历记录记载,查体:T36.5℃,咽红,咽部及口腔粘膜红肿充血,布满水泡,上下唇红肿充血,两手背见散在少量小红疹,余未见异常。诊断:1.上感;2.药疹。予停用12月12日就诊时所用的全部药物处理,并予抗过敏治疗,建议李清梅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李清梅所病历本封面药物过敏史一栏为空白。2007年12月13日李清梅到上思医院门诊就诊,诉其12日上午无明显原因出现咽痛伴发热,继而出现口唇黏膜起泡、肿痛,曾在南宁某诊所就诊,予以头孢哌酮坦钠、双黄连、病毒唑等治疗,既往史及个人史。初诊:××。15时入住上思医院,入院查体:生命征正常,口唇肿胀见干燥皲裂,舌红,牙龈肿胀,咽充血(+++)颈软,气管居中,四肢远心端见散在绿豆大小红斑、淡红色、压之褪色,四肢活动可,无压痛,余未见明显异常,既往无特殊。诊断:××,予头孢呋辛、阿昔洛韦、地塞米松等治疗。14日8时查房患者诉如厕时会阴部疼痛明显,并出现体温升高(T38.8℃),四肢远端红斑增多,14时50分出院。出院诊断:1.××;2.病毒疹(××?)。李清梅在上思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2.50元。李清梅于2007年12日14日20时33分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家属代诉入院前2天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发热、咽痛、无鼻塞流涕,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胸闷心悸,无腹痛腹泻,到当地诊所静滴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双黄连、病毒唑等药后出现口周肿胀,全身起皮疹,发热无好转,入住上思医院治疗一天,病情未见缓解,而转入民族医院,入院专科情况:口周肿胀、会阴刺痛、头面部、四肢躯干部位出现多个米粒样水疱、丘疱疹,周围红晕,无渗液,无结痂,无脱屑。血液常规示:WBC13.25×109/L、RBC4.27×1012/L、××124g/L。心电图检查无异常。初步诊断:1.成人水痘;2.药疹。××、××、抗组胺等治疗,患者病情仍逐渐加重,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后以“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于18日转院,转出时专科情况:全身红丘疹,有水疱,融合成片,疼痛明显。出院诊断:1.药疹;2.成人水痘。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李清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75.20元。2007年12月18日17时40分李清梅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专科检查:颜面、躯干、四肢、手掌、足底见针头至黄豆大小圆形、类圆形水肿性红斑、丘疹,边界清楚,中央见水疱,虹膜现象(+),疱液清,未破溃,皮肤触痛明显,双眼结膜充血,口唇红肿,糜烂、出血、结痂,外生殖粘膜糜烂。WBC8.06×109/L、N52%、××患者因“口唇糜烂、全身皮肤红斑1周,水疱1天”入住医科大一附院皮肤科。入院查体:T38℃,P110次/分、R24次/分、BP104/72mmHg。专科检查:额面、躯干、四肢、手掌、足底见针头呈黄豆大小、圆形、类圆形经糖皮质激素、××,丙种球蛋白冲击,补充能量、PP水泡浴,眼、口腔护理,抗过敏等治疗,患者病情好转,于2008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多形红斑型药疹。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注意饮食休息;3.出院后两周门诊复诊调整激素用量;4.出院后定期7-10天复查肝功能;5.出院带药。出院后,李清梅遵医嘱继续在医科大一附院定期门诊治疗。2008年8月18日,李清梅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医嘱建议:1.继续补钙治疗;2.避免体力劳动6个月;3.全休贰周。李清梅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26.36元。2008年5月13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卫生局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李清梅与惠宁诊所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的南宁医鉴(2008)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载明分析意见为:1.患者诊断为“1.上感;2.重症多形红斑”正确。重症多形红斑由多种原因引起,常见药物、××感染等。2.医方的诊断无过错,所用药物各类及剂量没有违反药物使用常规。3.病历封面没有填写过敏记录、患方提供的病历中无转诊记录,拟诊为药疹后对药疹的严重性告知不足,上述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该不足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清梅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由于李清梅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向广西医学会申请对争议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西医学会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广西医鉴(2008)4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以“发热、咽痛”到该诊所就诊,医方针对患者临床表现给予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原则。2.2007年12月13日上午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到医方就诊,未发现医方行使医疗行为的证据,该日下午患者到上思医院就医。3.患者所发生的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与个体特异体质有关,是可以预料但难以防范的药物不良反应,医方对此无责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清梅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李清梅曾于2009年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农文伟、张进昌,后又于2009年9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以(2009)兴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李清梅于2010年8月31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予李清梅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清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宁市医学会鉴定后作出的分析意见为:(一)上思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1.患者既往无明确药物过敏史,且药疹存在潜伏期,早期诊断难度大;2.药疹的出现属可预料但难以防范的药物反应;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原则;4.存在不足:24小时出入院记录欠规范,此不足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根据患者入院时情况,初步诊断为成人水痘及药疹,给予抗感染、××等治疗,由于患者病情复杂,及时请会诊以“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转院。(三)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整个诊疗过程规范,无过失。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7月5日,李清梅自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清梅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为:李清梅右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侧眼睑畸形,影响容貌及功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侧眼睑畸形、影响容貌及功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清梅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3月3日,李清梅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农文伟、上思医院2007年12月13~14日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他们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对农文伟、上思县人民医院在对李清梅损害结果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答复:需双方明确李清梅系何种药物过敏后方能继续审查材料。上思县人民医院复函称:李清梅医疗损害前已经使用多种药物,以上药物均有可能引起过敏反应,故李清梅是何种药物过敏难以明确。双方均无资格或资质,也无能力明确或认定是何种药物过敏,由双方明确李清梅是何种药物过敏不合理、也不科学。2011年5月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在收到补充材料后,复函一审法院称:经审查送检材料,由于无法明确李清梅是何种药物过敏,故对委托的事项无法作出明确结果,故将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一审再查明,李清梅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浦北县福旺六寮村委会竹根塘村27号,户籍记载为非农业,但李清梅主张其任职于广西南宁运华物流有限公司,暂住在南宁市,且办理了暂住证。李清梅于2007年6月19日生育女儿,取名黄诗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因诊疗行为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清梅因“发热、流涕、咽痛半天”到农文伟开办的惠宁诊所就诊,接受了诊所医生实施的诊疗行为,此后,李清梅又先后在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农文伟、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对李清梅实施了诊疗行为。其次,李清梅2007年12月12日接受惠宁诊所治疗后,于2007年12月13日再次到该诊所就诊时被拟诊为药疹,同日李清梅在上思医院接受治疗,14日出院诊断为“1.××;2.病毒疹(××?)”,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李清梅系患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经治疗后,仍留下身体9级残疾的损害后果。本案双方对于诊疗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农文伟、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李清梅患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药疹是药物通过口服、注射、××症反应。李清梅主张其患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及构成身体残疾的损害后果与惠宁诊所、上思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由于二者的过错所导致,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双方送审材料,无法作出明确结果,本案未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上述事项。故本案农文伟、上思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导致李清梅损害结果发生的问题,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李清梅与惠宁诊所(业主为农文伟)的医疗争议,曾经过南宁市医学会及广西医学会进行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南宁市医学会分析意见中指出:“3.病历封面没有填写过敏记录、患方提供的病历中无转诊记录,拟诊为药疹后对药疹的严重性告知不足,上述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广西医学会在分析意见中亦指出:“2.2007年12月13日上午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到医方就诊,未发现医方行使医疗行为的证据。”惠宁诊所虽然对李清梅患××的诊断正确,但从李清梅在惠宁诊所就诊时该诊所对李清梅使用的药物来看,有“生理盐水100ml+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2.0、5%葡萄糖250ml+双黄连粉针0.6×3支+利巴韦林0.5、5%葡萄糖250ml+维生素C3.0静脉滴注治疗,感冒清热颗粒4袋及扑热息痛0.5×4带药”,其中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说明书中明确写明“对青霉素类、舒巴坦、头孢哌酮及其它头孢菌素类抗生素药物过敏者禁用”,“对接受此类抗生素治疗的患者可发生严重的偶可发生的致死性过敏反应”。据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惠宁诊所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诊所医生对李清梅实施注射前应当对所用药品的禁忌有充分认识,并引起足够重视,应当采取合理、××患者发生过敏反应,如应在使用该类药物时对患者的药物过敏史进行详细询问了解,或对李清梅进行皮肤过敏实验、对注射后的情况严密观察等。从李清梅提供的病历本来看,李清梅在惠宁诊所就诊时,并未填写过敏记录,过敏记录一栏为空白,惠宁诊所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曾对李清梅的药物过敏史进行过详细询问,亦未在对李清梅注射前实施皮肤过敏实验。××患者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存在一定过错。农文伟(××)抗辩主张该药物不属于必须做皮试的药物范围,惠宁诊所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药品说明书中未说明注射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前必须做皮试,但在未明确李清梅药物过敏史的情况下,惠宁诊所亦未采取其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患者发生过敏反应,未尽到医方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损害发生添加了不合理的元素。在李清梅于次日再次到惠宁诊所就诊时,惠宁诊所拟诊为“药疹”后,未填写病历,亦未作转诊记录,未告知李清梅药疹的严重性,这一系列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亦增加了李清梅损害发生的几率,亦为损害的进一步发展增加了隐患,应认定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并与李清梅发生“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的损害后果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应对李清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惠宁诊所系由农文伟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故应由农文伟对惠宁诊所的上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思县人民医院对李清梅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清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南宁市医学会在分析意见中指出:“1.患者既往无明确药物过敏史,且药疹存在潜伏期,早期诊断难度大。2.药疹的出现属可预料但难以防范的药物反应。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原则。4.存在不足:24小时出入院记录欠规范。此不足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上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病历上来看,上思县人民医院在李清梅入院时未详细了解李清梅的用药史,亦未对其药物过敏史进行详细询问,对李清梅继续使用头孢类药品,导致李清梅药疹病情继续发展,上思县人民医院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李清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清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根据李清梅入院时情况,初步诊断为成人水痘及药疹,给予抗感染、××等治疗,由于患者病情复杂,及时请专家会诊并以“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转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在对李清梅实施诊疗过程中并无过失,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李清梅诊断为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整个诊疗过程规范,无过失,其诊疗行为与李清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亦不应承担李清梅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意见,同时考虑到药疹是目前医疗条件下可以预料但难以防范的药物不良反应,李清梅所发生的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与其个体特异体质直接相关,即使惠宁诊所及上思县人民医院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亦不可能完全避免李清梅发生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的损害后果,惠宁诊所及上思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并非造成李清梅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惠宁诊所及上思县人民医院应根据各自过错,各自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故酌情认定对李清梅的各项损失,应由惠宁诊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上思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清梅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后认为:1.医药费。李清梅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金额共计33464.06元,系其因治疗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李清梅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清梅因药疹住院治疗41天,李清梅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年19819元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在没有医嘱明确需有二人以上护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2226元。李清梅请求的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清梅因患药疹自2007年12月13日入院至2008年月1日22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建议全休至2009年2月18日,该期间造成李清梅误工共433天,由于李清梅在患病前系在物流公司工作,其主张按服务业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按每年19819元计算433天,李清梅请求23122元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清梅因治疗药疹住院治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每天计算,共计164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李清梅因住院治疗期间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李清梅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李清梅因患药疹治疗后鉴定机构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李清梅请求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李清梅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计算15451元,计算20年,按20%计,为618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07年6月19日生育女儿,至李清梅致残时尚未成年。由于李清梅构成伤残后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抚养人的父和母均有抚养义务,故李清梅请求的该项损失应以10352元每年计算15年,按20%计,除以2人,应为7764元,李清梅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李清梅主张的鉴定费5900元系因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医疗事故鉴定及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损失,均有相应的鉴定费用票据所证实,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7920.06元,由农文伟赔偿30%即41376.02元,上思县人民医院赔偿30%即41376.02元。9.精神抚慰金。李清梅因患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导致九级伤残,身体及容貌均受到损害,身心遭受了较大的痛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李清梅的伤残程度及本案案情认为李清梅请求的数额30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分别由农文伟赔偿5000元,上思县人民医院赔偿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农文伟赔偿李清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376.02元;二、上思县人民医院赔偿李清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376.02元;三、驳回李清梅对被告广西民族医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清梅对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李清梅负担2062元,农文伟负担960元,上思县人民医院负担960元。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文伟所有的惠宁诊所与被上诉人李清梅之间的医疗争议,经过南宁市医学会及广西医学会进行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南宁市医学会分析意见中指出:“3.病历封面没有填写过敏记录、患方提供的病历中无转诊记录,拟诊为药疹后对药疹的严重性告知不足,上述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广西医学会在分析意见中亦指出:“2.2007年12月13日上午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到医方就诊,未发现医方行使医疗行为的证据。”因此,惠宁诊所在对李清梅使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可能发生过敏反应的抗生素时,主观上未能足够重视,客观上也未采取合理、××患者发生过敏反应,如在使用该类药物时对患者的药物过敏史进行详细询问了解,或对李清梅进行皮肤过敏实验、对注射后的情况严密观察等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与李清梅发生“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的损害后果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应对李清梅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农文伟二审中对一审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上思县人民医院在李清梅入院时未详细了解李清梅的用药史,未对其药物过敏史进行详细询问,仍对李清梅继续使用头孢类药品,导致李清梅药疹病情继续发展,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本案中各方的错过并同时考虑到药疹是目前医疗条件下可以预料但难以防范的药物不良反应,李清梅所发生的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与其个体特异体质直接相关的情形,认定由惠宁诊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上思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李清梅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33464.0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226元。一审根据李清梅因药疹住院治疗41天,按居民服务业收入即每年19819元标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3122元。李清梅因患药疹自2007年12月13日入院至2008年月1日22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建议全休至2009年2月18日,造成李清梅误工433天,其主张按服务业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且农文伟一审中对误工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农文伟二审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李清梅因治疗药疹住院治疗41天,一审按每天40元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000元。李清梅因住院治疗期间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一审酌情支持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61804元。李清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参照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5451元计算20年,按20%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农文伟否认李清梅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7764元。李清梅于2007年6月19日生育女儿,至李清梅致残时尚未成年,一审按照每年10352元计算15年,按20%计,再考虑2人共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5900元。系李清梅因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医疗事故鉴定及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37920.06元,由农文伟赔偿30%即41376.02元,上思县人民医院赔偿30%即41376.0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李清梅因患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导致九级伤残,身体及容貌均受到损害,身心遭受了较大的痛苦,一审综合考虑李清梅的伤残程度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分别由农文伟赔偿5000元,上思县人民医院赔偿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农文伟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农文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杰审 判 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