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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四六,2002年至今分别担任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村委主任、村委支部书记、文水县第十四届、十五届人大代表。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将私自存放的100箱20年42度假冒汾酒运输到离石抵顶其个人借款,经鉴定,该100箱汾酒所假冒真品酒的市场零售价为160800元。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辩称,该100箱酒是运到离石,但未进入市场,对100箱汾酒鉴定的价格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假冒20年汾酒的情况下,将其在村委库房私自存放的100箱20年42度假冒汾酒运输到离石区抵顶其个人借款,经山西汾酒责任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此100箱汾酒属于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经离石区物价局鉴定,该100箱汾酒所假冒真品酒的市场零售价为160800元。上述假冒汾酒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销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通过文水人行的朋友认识了方山县人行的贺宝顺,2013年10月左右,我通过贺宝顺介绍认识了在离石做工程的张保军。我因为资金紧张,通过贺宝顺向张保军借款30万元。2014年初,贺宝顺多次打电话让我还张保军30万元借款,我无力还款,贺宝顺替我还了20万元。直到去年冬天,这个款我也一直没有还给他们。后贺宝顺说张保军过年要给工人发工资福利,如果实在没有钱拿酒顶也行,我想了一下,就同意以酒顶债。腊月底,我租车将村委库里存放的100箱20年汾酒运到离石。结果张保军不要酒要钱,我凑的10万元钱给贺宝顺转过去。直到过了年正月,我才知道车和酒一起被扣到离石公安局了。这100箱酒是执法部门在我村里查扣假酒过程中,经过我出面处理后陆续存放到我村村委库房里的。这些部门主要有汾酒厂打假办、酒管办、工商、纪检、公安等部门。2、证人贺宝顺证实了陈某借款30万元,后用酒顶账的事实;证人张保军证言:陈某借款用酒顶账,因我担心这批酒有问题,怕牵扯到我,所以我报了案,后陈某陆续将30万元给了贺宝顺,贺宝顺又给了我。证人张润铭(货运出租车司机)证实了给陈某往离石送酒的事实。证人赵锁林、吴光明(村委治安员)证实了往村委拉过酒的事实。证人杜建龙(村民)证实了陈某让其往离石帮忙送酒的事实。证人康曙明(村委副村长)证言2014年9月份,吴光明打电话说在村里巡逻时,发现在桥洞底下放着好多箱酒,问我怎么办,我说你们看看周围有人没有,如果没有就拉回来。后我安排把酒拉回村委库房,共100多箱。证人高瑜(村委保管)证实了2014年秋天,和村委治安巡逻人员康曙明、吴光明、陈建新给村委库房里放过110箱左右的20年汾酒。证人陈建新(村民)证言: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左右,陈某打电话让我从大队库房里拉100箱汾酒到他家院里,然后我就到了村委库房,当时库房保管员高瑜已经等着了,我和他一起从库房中分两次给陈某家院子里拉了100箱酒。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被告人陈某供述相一致。3、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假冒酒销毁证明表、欠条、假冒新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归案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4、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客观证据证明了假42度二十年金奖汾酒所假冒真品酒市场零售价格为100箱×1608元/箱=1608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对鉴定价格持异议没有依据,应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价格为准。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村委主任,在明知村委库房私存的酒是假冒商标汾酒,将假冒商标汾酒运到离石,抵顶其个人债务,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销售行为是以抵顶债务的方式实施的,其行为尚未完成,假冒商品的汾酒被公安机关扣押,属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追诉范畴,本案未销售货值为160800元,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文水县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予以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交纳)(被告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刘润斌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