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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白玉青、刘玉芹、白东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白玉青,刘玉芹,白东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西区新华书店一楼。法定代表人:秦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白玉青,男,1962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玉芹,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东雪,女,1988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白玉青、刘玉芹、白东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青、刘玉芹、白东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5074.63元及利息1954.37元,合计17029.01元,以及2016年7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白玉青、刘玉芹在我行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白东雪为此款担保人,2016年8月23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5074.63元及2015年8月23日后的利息。被告白玉青、刘玉芹、白东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白玉青、刘玉芹在原告处借款15074.63元,约定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白东雪是借款保证人。截止2015年8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74.6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白玉青、刘玉芹在原告处借款,白东雪是借款保证人,截止2015年8月23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74.63元及2015年8月23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玉青、刘玉芹、白东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白玉青、刘玉芹、白东雪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青、刘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15074.63元,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白东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白玉青、刘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永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