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金石与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石,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062号原告:黄金石,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法定代表人:洪伟群。原告黄金石与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结欠原告工程款957196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黄金石诉称,被告系址在泉州市洛江区宏益新天地商业项目的开发商,2014年5月,被告将该商业项目一期的室内外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宏益天地一期水电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资金链产生问题致使整个商业项目建设停工。2014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和扣除税款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5万元,虽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月进度80%支付,双方验收合格付至97%,保修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但合同第十二条同时又约定:保修期为十二个月。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量资金已远远超过十二个月保修期,工程是否验收或者不能验收的责任均在被告,故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另外,工程中另有增补项目结算金额7196元,被告亦尚未支付。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宏益天地一期水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宏益新天地一期室内外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823280元,被告按月进度80%支付,双方验收合格付至97%,保修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保修期为十二个月。2014年9月14日,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中,被告在预算单上载明:“根据双方现场工程量核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近9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条例支付95×80%=76万元。应支付76万元,请领导审核。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结算单摘要上载明“所完成进度款详见2014年9月14日审核预算书,结算金额95万元。”并由被告在《洛江项目施工工程结算审批单》上签字盖章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完成阳光楼水电工程增补结算7196元,被告在《洛江项目施工工程结算审批单》上签字盖章后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金石不具有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且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新天地水电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支付相应工程款。讼争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出现工程增补部分,且双方对增补部分已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阳光楼增补部分工程款719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金石工程款957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2元,由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