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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安教与潘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教,潘盛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446号原告罗安教,男,侗族,1953年9月6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被告潘盛江,男,侗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原告罗安教诉被告潘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2016年9月22日,由审判员高小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教、被告潘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安教诉称:被告因请人开挖地基出卖给他人建房,2015年2月6日跟我借款2000元,并口头承诺半年还清借款。时隔半年后,我找被告还钱,被告以我使用的地基是占用他的私人土地为借口,要我拆除房屋、退出地基他才还钱。我是移民搬迁户,使用的土地是政府征用地,没有任何纠纷,被告把我使用的国有土地说成是他的私人土地,经常对我谩骂,有一次甚至上门行凶打人。诉讼请求:一、偿还欠我的现金2000元。二、赔偿我的误工等费用:1、误工费:2016年8月17日至18日,300元/天×2=600元;2、车船费:自己开车往返费200元;3、生活费:30元/餐×5(2天)=150元;4、住宿费1晚50元;5、请人写诉状费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盛江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赖账的事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承诺还款期限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自从搬迁到新场坪后,一直在南寨小学旁边从事石碑制作,但于2006年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石碑场搬到我自留地,我多次好言相劝,多次找镇政府领导也一直得不到解决,被答辩人所说谩骂和打人纯属诬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潘盛江向原告罗安教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姨爹人民币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属实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予以否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的住所地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自南寨至剑河因立案、开庭往返而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超出以上范围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找人写诉状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盛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安教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潘盛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安教偿还交通费、住宿费损失200元。驳回原告罗安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小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政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