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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家良与磨定武、林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良,磨定武,林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974号原告王家良,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磨定武,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林崇伟,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王家良诉被告磨定武、林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定武、林崇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良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磨定武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崇伟为本次借款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磨定武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只要求1万元),被告林崇伟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家良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磨定武2010年5月5日向王家良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林崇伟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4、宾阳县新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证明,证明磨定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磨定武、林崇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磨定武、林崇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家良与被告林崇伟为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林崇伟介绍与被告磨定武认识。2010年5月5日,被告磨定武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违约金为每天1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林崇伟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签字,并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家良多次催促被告磨定武、林崇伟还款,但被告磨定武、林崇伟均拒绝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磨定武向原告王家良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磨定武经原告王家良催收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磨定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磨定武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被告磨定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林崇伟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催收过被告磨定武还款,故本案起诉之日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被告林崇伟依法应就被告磨定武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磨定武归还原告王家良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磨定武支付原告王家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林崇伟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崇伟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磨定武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磨定武、林崇伟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超宁审 判 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