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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6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苏德学、魏必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德学,魏必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66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德学,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被执行人魏必来,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申请执行人苏德学与被执行人魏必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苏德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余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魏必来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德学劳务费18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魏必来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魏必来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鉴于被执行人魏必来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魏必来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魏必来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魏必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德学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魏必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11月9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无书 记 员  陆熙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