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567号原告袁某某,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光、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冯某甲,现11周岁。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琐事经常争吵打架,被告脾气暴躁,让原告无法忍受。多年来,为了孩子原告一再迁就,但被告的脾气仍然未改,被告挣钱也不交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就是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的母亲经常干涉我们的生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交往四个月后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冯某甲,2005年5月1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就孩子的抚养及探望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可在双休日或节假日探望孩子两次,每次一天,具体时间双方提前一天联系。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购买的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松石国际城x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理由是:所有购房手续都是被告去办理的,户名写的也是被告的名字,且其与被告共同去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并签了字。被告则称,该房是其父出资购买,原、被告并未出资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老人年事已高不能办理贷款手续,故委托其办理,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每月的房贷亦全部由其父支付。为此,被告提供证据一、2012年11月27日被告冯某与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商品房坐落:青山区110国道以北赛汗路以西兴盛集镇xx-xxx,建筑面积66.07平方米,价款为232733元,乙方(冯某)于2012年11月25日付首付款72733元整,剩余16万元整由银行提供按揭或办理公积金贷款。证据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一份,载明:松石国际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于2014年4月13日交付被告冯某。证据三、2012年11月25日交房款72733元收据一张,户名为冯某乙的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折一本(载明:2012年11月17日取现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取现53000元)。用以证明购房首付款系其父冯某乙取款后委托其交付的。证据四、冯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存折一本以及冯某还贷款明细、2016年8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冯某乙向冯某转账1720元),用以证明每月还房贷的钱均为其父冯某乙支取工资后交由其存入贷款账户,从2016年8月24日开始其父采取向其转账的方式偿还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购房首付款以及每月的贷款均系被告父亲冯某乙支付亦无异议,并认可购房款以及贷款其本人并未出资。但称,虽然钱是从被告父亲账户上支付的,但其认为是被告自己的钱交给被告父亲,再从被告父亲的存折上支取的,房子是被告的名字,就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所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还称,听被告说过在大安钢铁入股100000元,但是否入股其并不知晓亦无证据,被告称入股没有成功。被告亦称有10000元存款在原告手中,另有2010年借其父50000元未还,原告否认,被告对其所述亦未举证。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均系打工人员。原告称其每月收入1800-1900元左右,被告称其不清楚;被告称其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关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多年的夫妻,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就婚生女冯某甲的抚养以及探望问题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松石国际城xx栋x单元xx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购房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均为被告父亲冯某乙支付,原告亦认可其本人并未出资,虽然原告称购房款应为被告将自己的钱交付被告父亲,再从被告父亲存折上支取,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故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在大安钢铁有100000元股权以及被告所述原告有10000元存款以及欠其父50000元外债的问题,因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袁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冯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从2016年9月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冯某于每月的双休日或节假日可探望孩子两次,每次一天,具体时间由原、被告提前一天联系确定。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冯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爱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