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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传恒诉王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恒,王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537号原告:王传恒,男,汉族。被告:王忠坤,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原告王传恒诉被告王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建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约2012年6、7月份,被告给他父亲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当时借款本金大约110000元,约定月利1.5%分,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结算本息是13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又续借一年,月利还是1.5%,在这期间被告给了30000元,到2014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结算本息是156000元左右,扣去被告已付30000元,还欠126000元,被告当天给了100000元,抹去利息6000多元,尚欠20000元未付,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大约2016年6、7月左右,被告为父亲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将本息计入借款本金中又续借一年,约定月利息1.5%,在此期间被告还款30000元,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又还款10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欠条载明:欠王传恒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王忠坤2014年9月28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是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债权凭证,原告关于借贷利率及欠条产生的过程的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恒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忠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