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申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秦平、齐凤山与李云龙、李云辉、王义、冯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查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平,齐凤山,李云龙,李云辉,王义,冯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申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秦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齐凤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云龙。��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云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义。再审申请人秦平、齐凤山与被申请人李云龙、李云辉、王义、冯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翁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凤山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被申请人秦平虽然有6.038亩地土地在大坝浇地的范围之内,但大坝早就没水了,2010年因大坝没水,二牌子村四组买了2眼机电井,四组的村民全用机电井浇地了,水渠根本就是用不上了,所以,再审申请人接受村委会和四组村民的委托撤回废弃的管道与秦平没有浇地灌溉无关。秦平完全可以用四组的2眼机电井浇地,秦平自己不浇地灌溉与再审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秦平自己扩大的损失应自己承担,与再审申请人无关。2、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秦平在原审中提交的车云峰、赵英学的证明均是虚假的证据。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极其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更是错误。再审申请人对涉案的水渠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再审申请人收二牌子村委会和四组村民的委托对涉案水渠进行拆除是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恳请贵院为再审申请人主持公道,依法对此案进行再审。秦平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享有土地承包权土地面积为34.3亩,有乌敦套海镇三牌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表》为证。在原审判决中,再审申请人仅申请对30亩收益进行鉴定,但“收益评估值”作出后,再审申请人暂时放弃11亩土地损失,按19亩主张索赔的权利。(2014)赤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翁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但再审申请人依然享有34.4亩土地使用权。2、本案发回重审后,再审申请人将主张19亩变更为25.678亩,诉求虽然变更,但该亩数在收益评估的30亩土地之内。3、再��申请人的24.4亩土地由几个地块组成,在重审后的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示意图》。赤峰仁达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测绘队所测得的6.0438亩,仅是两块地块的面积。(2014)翁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以没有客观反映再审申请人所承包面积真实情况的《勘测报告》为据,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也是致使本案事实不清的关键之所在。4、2011年5月16日,齐凤山将通往再审申请人地块的拦河坝破坏,再审申请人发现后当即报案。2011年11月6日,再审申请人耗资9800.00元对破坏的大坝进行修复,准备次日浇灌34.4亩土地。万不料想,齐凤山等五人竟于2011年11月6日晚18时30分许,把通往再审申请人耕地的近400米管道、水道全部坏掉,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浇灌土地,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用混淆事实开脱齐凤山等五人应承担��偿责任。5、再审申请人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回避,但因二审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回避此案的审理,同时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作出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利和回避权利,严重违背了两审终审的诉讼原则和法官的回避制度。故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对此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齐凤山等五人擅自将位于集体所有的拦河坝(西大坝)管子撤出,并将通往原告耕地的水渠破坏,导致秦平的土地无法灌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齐凤山主张称水渠已丧失使用功能,村民已完全用机电井浇地,其拆除拦河坝(西大坝)管道是经村民委员会和四组村民的委托,同时其行为与秦平无法灌溉土地无因果关系。但齐凤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和涉案水渠丧失使用功能的有效证据。齐凤山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4份证据,经审查,齐凤山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构不成新证据。故齐凤山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在原审时经委托赤峰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后评估意见证实,秦平的无法灌溉的土地面积为6.0438亩,故原审判决支持秦平该部分的合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秦平主张无法灌溉土地面积为25.678亩,对此,秦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秦平认为其9800元修复拦河坝的费用应由齐凤山等人承担的主张,因该笔费用为其自行扩大部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秦平在二审时申请回避,其提出的回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情况,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秦平称二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作出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剥夺了他的上诉权利。经审查,因秦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撤诉裁定,符合法律程序。秦平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综上,齐凤山、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凤山、秦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永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