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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霍爱军、霍磊等与苏志杰、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爱军,霍磊,霍某甲,霍某乙,苏志杰,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499号原告霍爱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霍磊,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霍某甲。原告霍某乙。法定代理人霍磊,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永和乡伍庄村***号。系原告霍某甲、霍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志杰,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662217014U。负责人周怀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80974029XE。负责人辛海鹏,职务:经理。原告霍爱军、霍磊、霍某甲、霍某乙与被告苏志杰、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以下简称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郜红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爱军、霍磊及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杰、昌骅运输队、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爱军、霍磊、霍某甲、霍某乙诉称,2016年6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苏志杰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大朝路口时,撞在由东向西原告霍磊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右侧,造成庞爱清、孙家浩及原告霍磊、霍某甲、霍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霍磊、霍某甲、霍某乙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霍磊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80元。原告霍某甲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3806元。原告霍某乙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2092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2016)第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霍磊、被告苏志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爱清、孙家浩及原告霍某甲、霍某乙无责任。经查,被告苏志杰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所有人系昌骅运输队。原告认为,被告苏志杰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苏志杰、昌骅运输队赔偿。原告霍爱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700元;原告霍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0元、误工费584.5元、护理费417.5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32.06元;原告霍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66.83元、护理费4592.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59.33元;原告霍某乙医疗费2095.99元、护理费4592.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88.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志杰答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霍磊和苏志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商业险限额部分承担。且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补偿霍爱军、霍磊、霍某甲、霍某乙及原告庞爱清、孙家浩1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苏志杰的起诉。被告昌骅运输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答辩称,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50000元。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交被保险机动车和驾驶员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均应提供证据佐证,请法院依法核实;本事故涉及多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由所有伤者按比例分享;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苏志杰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大朝路口时,撞在由东向西霍磊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右侧,造成庞爱清、孙家浩及原告霍磊、霍某甲、霍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时,霍磊驾驶豫E×××××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有孙俊芳、霍某甲、霍某乙、庞爱清、孙家浩。事故发生后,原告霍磊、霍某甲、霍某乙被送到安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霍磊花费检查费280元。原告霍某甲住院24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3466.83元。原告霍某乙住院24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2095.99元。豫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霍爱军,原告霍爱军支出修理费10600元、施救费800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磊驾驶超员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志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经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庞爱清、孙家浩及原告霍某甲、霍某乙无责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昌骅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23日,被告苏志杰与庞爱清、孙家浩及原告霍爱军、霍磊、霍某甲、霍某乙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所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修车费等各项事故损失由双方保险公司理赔,双方负责无偿配合对方,超出保险公司责任份额以外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双方也可以选择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解决。2、除以上保险公司理赔款项,苏志杰额外补偿霍爱军、霍磊、霍某甲、霍某乙及原告庞爱清、孙家浩1500元。霍爱军、霍磊、霍某甲、霍某乙及原告庞爱清、孙家浩已收到补偿款15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霍爱军、霍磊、霍某甲、霍某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志杰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昌骅运输队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豫E×××××轿车行驶证、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被告苏志杰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苏志杰、昌骅运输队、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苏志杰驾驶车辆与原告霍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庞爱清、孙家浩及原告霍某甲、霍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志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霍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霍某甲、霍某乙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霍爱军主张的修理费106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140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霍磊主张的医疗费28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霍磊提交的交通费50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霍磊提交的交通费50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霍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霍磊未住院治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霍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466.8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霍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基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4天=2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霍某甲主张的护理费4592.5元,原告住院24天及出院医嘱建议陪护一个月,原告霍某甲受伤前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54天×1人=4509元;关于原告霍某甲提交的交通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霍某乙主张的医疗费2095.9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霍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基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4天=2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霍某乙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及出院医嘱建议陪护一个月,原告霍某乙受伤前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54天×1人=4509元;关于原告霍某乙提交的交通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爱军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爱军修理费、施救费(11400-2000)×50%=4700元;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磊医疗费280元+交通费50元=330元;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甲医疗费3466.8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509元+交通费300元=9235.83元;被告人民保险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乙医疗费2095.9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509元+交通费300元=786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爱军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爱军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23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65.99元;五、驳回原告霍磊、霍某甲、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霍磊、霍某甲、霍某乙负担56.5元,由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