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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滋善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22行初70号当事人原告王滋善被告郯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7号,统一社会信��代码:113713220044548436。法定代表人颜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堂,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事实认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鲁政土(2011)251号建设用地批件的土地红线图。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016年1月6日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016年1月7日被告是否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了答复:是(√)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2016年1月2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文号及主要内容:不予公开。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是: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能够证明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政府信息的证明材料。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8月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前段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申请是否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应合理确定其举证责任或要求其作出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郯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二、被告郯城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王滋善的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魏英杰审判员 孙丽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