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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家斌与被告耿春颖、刘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斌,耿春颖,刘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310号原告王家斌,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第一被告耿春颖,男,46岁,汉族,无业。第二被告刘汉伟,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家斌与被告耿春颖、刘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春颖、刘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斌诉称,2015年4月8日,第二被告出面替第一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息4分计息,借款日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8日,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春颖、刘汉伟未做答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两个月,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从王家斌手中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肆分,¥0.04计息,借款地址:大石桥市,担保人:刘汉伟(捺手印),借款人:耿春颖(捺手印),此借据担保人为终身担保,2015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8日,余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人毕玉发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耿春颖给付原告王家斌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并从2016年6月9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第二被告刘汉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肆仟叁佰元),减半收取2,150.00元(贰仟壹佰伍拾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