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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胡云锦,王顺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胡云锦,王顺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90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主要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锦,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顺贤,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诉被告胡云锦、王顺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锦、王顺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胡云锦、王顺贤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胡云锦、王顺贤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95‰为标准,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925‰为标准,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9925‰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三、被告胡云锦、王顺贤承担律师费1000元;四、被告胡云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胡云锦找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30000元。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云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胡云锦、王顺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6日,被告胡云锦与被告王顺贤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被告胡云锦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胡云锦、王顺贤支付借款30000元,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处有被告胡云锦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贷款月利率7.995/1.2‰,逾期月利率11.9925/1.2‰。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胡云锦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70.02元,本金3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委托,指派安继东律师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胡云锦、王顺贤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依约向被告胡云锦支付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胡云锦按照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胡云锦违反该约定,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4月8日三项共计4670.02元,被告胡云锦应当予以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8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分析如下:关于罚息,罚息即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月利率11.9925/1.2‰,故本案2016年4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1.9925/1.2‰为标准,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案2016年4月8日以后的复利应当计算为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9925/1.2‰为标准,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原、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云锦与被告王顺贤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顺贤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胡云锦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被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所知,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胡云锦、王顺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皆系主债务的派生债务,也应由被告王顺贤、胡云锦共同偿还。综上所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锦、王顺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16年4月8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670.02元,2016年4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1.9925/1.2‰为标准,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016年4月8后的复利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9925/1.2‰为标准,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胡云锦、王顺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666元),由被告胡云锦、王顺贤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胡云锦、王顺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