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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贤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贤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222号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贤刚。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贤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景新、雷梦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贤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贤刚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杨贤刚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首付款人民币肆拾万玖仟玖佰伍拾肆元整,剩余房款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但在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贤刚支付首付款后,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剩余款项。根据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1.2.2条规定,被告杨贤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杨贤刚按约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贤刚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杨贤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990.8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贤刚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贤刚为购买由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顺驰城四期房产,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共计409954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贤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S0270304,房屋代码:618386),约定:被告杨贤刚购买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顺驰城四期第25幢1单元1-3101号房屋,总金额为1349954元;被告杨贤刚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首付款409954元,剩余房款94万元在2014年10月20日前办理完按揭贷款面签手续,未在2014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0.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非原告的原因,造成贷款银行不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发放贷款至原告账户或原告账户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未收到被告通过其他办法支付的款项,即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房屋总价款的20%,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被告,如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以赔偿的,原告有权追索。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贤刚未按照约定按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原告截止目前未收到剩余房款9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贤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之约定,被告杨贤刚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前办理完成银行按揭贷款面签手续,未在2014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截止目前,被告杨贤刚未按照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杨贤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对被告逾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已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贤刚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以拖欠的房款9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来作为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为拖欠房款的20%,即188000元。被告杨贤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贤刚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杨贤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800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349元,由原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4元、被告杨贤刚承担3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惠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