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莲与被告王春、黄贵彬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莲,王春,黄贵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996号原告:李光莲,女,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凤(原告李光莲之女),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王春,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黄贵彬,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莲与被告王春、黄贵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凤,被告王春、黄贵彬,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光莲各项损失共计98525.50元(包括医疗费1269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296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1885.90元、续医费7000元、后续护理依赖费2640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18时20分,被告黄贵彬驾驶川QHLx**号车在宜宾市翠屏区老翠柏大道天池路倒车时,与从812厂方向经天池公园往新村方向行驶的王春驾驶的川QDxxx**号电动车(搭乘原告李光莲)相撞,造成原告李光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504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贵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春承担次要责任,李光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足拇指远端重度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拇指挫裂伤伴皮瓣循环危象;右足拇指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腰背部、右膝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退行性脊柱炎;高血压病;骨质疏松症;老年性心脏病。医疗费51629.09元,三被告已经支付。王春和黄贵彬已支付58天的护理费7770元,并由二医院出具发票。起诉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200.60元。2016年8月5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光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从出院之日起4个月为宜。被告王春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2699.60元,护理费1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黄贵彬辩称: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理赔。我垫付了医疗费29140元、生活费500元、护理费6070元,共计357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发票的按照135元/天计算,没有发票的按照80元/天计算。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6.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经过、责任划分、住院医疗情况、鉴定结论、垫付费用的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贵彬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春(搭乘原告李光莲)相撞,致李光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贵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光莲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王春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贵彬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贵彬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太平洋公司应在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15%自费药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光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1885.9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医疗费51629.09元、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结论或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960元偏高,参考太平洋公司的意见,本院确认为10810元[7770元+80元/天×(96天-58天)];3.后续护理依赖费2640元偏高,参考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112元(120天×80元/天×0.22);4.精神抚慰金6600元偏高,本院确认为6000元;5.交通费600元偏高,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光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34356.99元(包括王春垫付的14399.60元,黄贵彬垫付的35710元、太平洋保险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光莲83807.90元,剩余50549.09元(134356.99元-8380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莲40439.27元(50549.09元×80%),被告王春应赔偿原告李光莲10109.82元(50549.09元×20%)。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莲73807.90元(83807.9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莲439.49元[40439.27元-35710元-(14399.60元-10109.8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黄贵彬35710元;支付被告王春4289.78元(14399.60元-1010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莲7380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莲439.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黄贵彬3571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春4289.7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计1592.5元,被告黄贵彬负担1392.50元,被告王春负担101元,原告李光莲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