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永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永固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722号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金竹路宋家湾7号。法定代表人:彭志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友春,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湖北永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大泉路锁泉村51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松,总经理。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永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309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景观箱变外壳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湖北永固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5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分别购买原告景观箱变外壳产品规格型号为2.9×2.2、4.5×2.3各一台,价款分别为11803元、19147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3日、5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景观箱变外壳产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原件、原告送货单凭证原件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永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9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以1914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湖北永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文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