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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蔡荣州与林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州,林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83号原告:蔡荣州,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来金,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蔡荣州与被告林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荣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来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7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林来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林来金向蔡荣州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蔡荣州收执。2015年5月14日,林来金向蔡荣州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蔡荣州收执。两份《借据》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于月头支付,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蔡荣州自认6万元借款收到林来金按3.5%月利率支付过2个月利息,1万元借款收到林来金按3.5%月利率支付过1个月利息。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蔡荣州催讨,林来金拒不偿还。林来金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林来金向蔡荣州借款7万元,有蔡荣州提供的林来金签名捺印的《借据》两份和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表明本案借款系以现金交付,借贷系双方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蔡荣州自认6万元借款收到林来金按3.5%月利率支付过2个月利息,1万元借款收到过林来金按3.5%月利率支付过1个月利息,应予确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6万元借款应扣除已支付的超过3%的利息款两个月计600元,1万元那笔借款应扣除已支付的超过3%的利息款一个月计50元,借款本金实际应为(70000-650)元=69350元。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林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来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荣州借款人民币6935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94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995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驳回原告蔡荣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蔡荣州负担50元、林来金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锦芬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处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