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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垣曲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裴俊生、永济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垣曲县农村信用联社,裴俊生,永济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垣曲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增华,理事长。被执行人:裴俊生,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永济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保军,经理。本院在执行垣曲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裴俊生、永济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2012)垣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裴俊生应给付申请人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永济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裴俊生、永济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600元、执行费10555元。执行中裴俊生、永济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已偿还40000元。本院经过“四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的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便霞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