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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与杨小亿、邓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杨小亿,邓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2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亿,女,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雄,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与被告杨小亿、邓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杨小亿、邓雄的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小亿清偿贷款本金15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为13800元);2.杨小亿承担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400元;3.杨小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用);4.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对抵押物即杨小亿、邓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1栋3单元8层801号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5.邓雄对杨小亿应付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与杨小亿签订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给予杨小亿150万元授信额度,杨小亿、邓雄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9日,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向杨小亿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杨小亿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杨小亿清偿贷款本息及费用,故起诉来院。杨小亿、邓雄共同辩称,一、案涉贷款委托川蓉担保公司办理;二、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提供的空白合同与杨小亿之间签订。三、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未将贷款发放至杨小亿指定收款人曹莉账户;四、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强行扣收15万余元手续费,实际发放贷款134万余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贷款发放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贷款借据、还款流水、逾期催收函、他项权证、查档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还款流水、逾期催收函、他项权证、查档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贷款受托支付清单”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提交的银行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和杨小亿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杨小亿账户放款150万元,贷款到账后,该150万元于当日被付扣至其他账户。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向杨小亿放款150万元属实,150万元贷款被付扣至其他账户是否受杨小亿的委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因此,.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2、2014年12月24日,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作为乙方(授信人),杨小亿作为甲方(受信人),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2014年12月24日,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杨小亿作为甲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同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12月24日,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杨小亿、邓雄作为甲方(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1栋3单元8层801号房产(权2416025)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9日,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向杨小亿发放贷款150万元,年利率7.28%,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称,截止2016年7月7日,杨小亿差欠借款本金1499815元,利息112110.85元,罚息2123.07元。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康大(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费45400元。另查明,杨小亿、邓雄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与杨小亿、邓雄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主张杨小亿归还全部贷款符合合同约定,除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自认杨小亿已归还的贷款外,无证据证明杨小亿已足额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杨小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贷款的责任。杨小亿应向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归还截止2016年7月7日差欠的借款本金1499815元,利息112110.85元,罚息2123.07元。除此以外,杨小亿还应继续向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7月8日起,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此借款归还清之日止。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诉请以杨小亿、邓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1栋3单元8层801号房产(权241602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要求杨小亿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供履行合同的依据即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据,无证据显示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小亿与邓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于此借款发生在杨小亿与邓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小亿、邓雄辩称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实际放款134万余的主张不成立,其理由是:银行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和杨小亿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2014年12月29日,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向杨小亿账户放款150万元。贷款到达杨小亿账户后,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又将此150万元贷款付扣至其他账户。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向杨小亿放款150万元属实,但邮政银行人民北路支行是否受杨小亿的委托付扣贷款至其他账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杨小亿可另觅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对杨小亿、邓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亿、邓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499815元,利息112110.85元,罚息2123.07元,合计人民币1614048.92元。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7月8日起,以149981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此借款归还清之日止;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对抵押财产即杨小亿、邓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1栋3单元8层801号房产(权241602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小亿、邓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833元,由杨小亿、邓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宋家兰人民陪审员  袁科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