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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蔡军与蒋薇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蒋薇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3509号原告:蔡军,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蒋薇薇,年龄等不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633、635、637号。本院审理原告蔡军与被告蒋薇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蔡军负担。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