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15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国彬与黄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国彬,黄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15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国彬,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胜龙,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8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黄胜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胜龙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曾国彬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7871.1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元、执行费人民币2118元,但被执行人黄胜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9月19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除几十元的余额外,未查到被执行人黄胜龙有其他银行存款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黄胜龙银行存款,但因余额只有几十元,没有扣划价值,本案未予扣划;3、于2016年5月17日将被执行人黄胜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财产和下落,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