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919号原告张华,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60288-2,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法定代表人赵建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16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6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粤B×××××小型客车,沿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六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钱昊驾驶的冀J×××××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包振权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昊、包振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全额赔偿了钱昊、包振权损失,另原告车辆损失巨大,经鉴定损失为43654元,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800元。粤B×××××小型客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车损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与保单原件核实。我司未查到有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是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如出现无证、车型不符等情形,我司有权不赔偿。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对于剩余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车辆保单一份,证实车辆投保车损、三者、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实原告的合法的驾驶资格;3.原告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正常年检;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划分;5.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43654元;6、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200元;7.原告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8.被告出具的钱昊冀J×××××车辆的车损确认书,维修费发票2张,沧州金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证实三者钱昊车损失为12600元;9.原告交通银行支付钱昊修车费银行小票一份,原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钱昊的全部修车费用;10.冀J×××××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11.河间市交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包振权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实包振权车损数额1550元,原告已经赔偿包振权损失1560元。损失明细:1.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等共计46654元。其中车损43654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2200元;2.三者车损共计14960元。其中钱昊车损12600元、施救费800元、包振权损失车损1560元。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钱昊的车辆号牌为冀J×××××,我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为冀J×××××。请法院核实车辆的信息。本事故认定书为简易程序,未列明相关的责任划分证据,请法院核实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对于公估报告,我司认为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公估费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施救单位的资质及收费标准,及施救明细我司不予认可。车损情况确认书请法院核实是否与冀J×××××为同一车辆,如果两车为同一车辆我司认可维修费及相关的维修明细。如不是同一车辆我司认为冀J×××××应出具相应的损失鉴定,否则对维修费不予认可。对于打款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冀J×××××施救费同本车施救费的质证意见。对冀J×××××的赔付情况予以认可,但我司仅认可1550元,扣除残值。对原告车的损失应扣除2辆三者车的交强险部分。其余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河间市交警队出具的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包振权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公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所作,对其效力应予认定,施救费及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系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钱昊冀J×××××车辆的车损确认书、维修费发票2张及沧州金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确认书中记载的受损车辆为冀J×××××,应予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原告系从被告处取得,故本院指定被告庭后5日内进行核实,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以上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支付钱昊修车费银行小票一份及原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粤B×××××小型客车,沿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六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钱昊驾驶的冀J×××××轿车,和由西向东左转弯包振权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昊、包振权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43654元,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确认钱昊车辆损失为12600元、包振权车损为1550元。原告赔偿钱昊车损12600元、施救费800元,赔偿包振权车损1560元。原告所有的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实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事故造原告的车辆损失43654元、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66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两辆三者车的交强险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后依法向第三者追偿。原告赔偿钱昊车损12600元、施救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包振权车损1560元,系实际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残值1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华各项损失共计61614元(于十日内付原告张华农行深圳兴华支行62×××73账户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于十日内付原告张华农行深圳兴华支行62×××73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