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执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硕美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宝塔石化储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硕美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宝塔石化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4执178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硕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被执行人珠海宝塔石化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第61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珠海宝塔石化储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硕美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人民币1,799,477.99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20,39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珠海宝塔石化储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金额暂以人民币1,819,871.99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方建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麦康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