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恒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覃爱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恒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覃爱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779号原告东莞市冠恒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古楼岭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冠标。被告覃爱枚,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原告东莞市冠恒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公司)诉被告覃爱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冠标、被告覃爱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恒公司诉称,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仓库员工,即仓管,工作地点是原告的仓库,被告在今年4月期间在上班时间经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窜岗到车间等地方聊天,不工作,原告发现后向被告发出警告和批评教育,也下发了关于被告违反厂纪厂规的公告通知,如果再违反就辞退被告,原告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了该书面通知。但是,之后被告依然违反厂纪厂规,拒绝改正错误行为,在上班时间仍经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窜岗到车间等地方聊天,不工作。在2016年5月17日原告针对被告违反厂纪厂规的事实,根据之前已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公示的规章制度第六条对被告予以辞退,被告亦同意,并在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了辞退被告的书面通知。双方结算也确认了被告离职时的工资数额。原告因经营困难,故与被告就工资问题进行了协商。根据协商结果和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被告工资数额的单据。根据该欠条,被告离职时的平均工资为1839元。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来到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时,被告却不同意拿出欠条,并拒绝领取工资。因此,原告根据被告违反厂纪厂规的��实对被告予以辞退的行为合理合法,被告拒绝领取工资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不正确的处理结果,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不公正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被告覃爱枚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仓库兼包装员工。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在上班时间离开岗位窜岗到车间聊天,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解雇。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工资欠条,确认欠被告2016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1658元、1337元、2585元、2481元、1137元,共计8198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底薪1800元、加班费、津贴等构成,2015���7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2584元、2836元,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1658元、1337元、2585元、2481元、1137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上班时间离开岗位窜岗到车间聊天的违纪行为,提交了给予被告口头警告的通知、被告在车间的照片、车间管理规则的照片证明;被告否认其存在违纪行为,主张其是为了需要看弹簧的型号才去车间,没见过警告的通知及车间管理规则。被告覃爱枚因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冠恒公司支付款项如下:一、2016年1月-5月份所欠工资8198元;二、赔偿违法解雇3年(六个月)的赔偿金140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32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冠恒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被告覃爱枚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2、2016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8198元。原告冠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冠恒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结算工资欠条、通知、照片,被告覃爱枚提交的工资结算欠条、工资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现对原告已于2016年5月17日将被告解雇、原告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5月工资共819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雇被告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上班时间离开岗位窜岗到车间聊天的违纪行为,提交了给予被告口头警告的通知、被告在车间的照片、车间管理规则的照片证明,但从该些证据反映的���容可知,原告单方出具的通知未得到被告确认,被告工作岗位为仓库兼包装员,被告辩称其是为工作需要才进去车间,理由合理,原告仅凭照片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纪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因此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二倍赔偿金。关于计算二倍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由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提交被告的工资台账,现原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从该工资单显示的内容可知,被告2016年1月、2月、5月的工资少于底薪1800元,被告主张该三个月未达法定工作���数,本院予以采信,故在计算平均工资时,该三个月的工资不应计算在内,而依据被告2015年7月、10月及2016年3月、4月的工资数额,计算出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2621.5元[(2584元+2836元+2585元+2481元)÷4个月],因此,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339元,本院予以采纳。再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二倍赔偿金应为14034元(2339元×3月×2倍),被告在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14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冠恒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覃爱枚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冠恒弹簧���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覃爱枚支付2016年1月至5月工资8198元;三、原告东莞市冠恒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覃爱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冠恒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