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港隆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郑龙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晨婷,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48号。法定代表人:都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道演,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圳国际金融大厦26/F南面。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77号2C室。法定代表人:詹启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亦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盈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盈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盈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忽视了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在本案中,兴隆公司仅仅在确认债权余额的《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该文件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并未在本案据以判断债权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上签章。但一审法院以持有兴隆公司100%股份的股东在该等协议上签字为由,推定兴隆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将股东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直接将股东的行为与公司本身进行混同。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中,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除非义务的内容明确被第三人同意,否则,该部分内容无效。3、兴隆公司的股东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等文件要求兴隆公司通过并履约。4、涉案事实不构成可以穿透公司面纱的任何情形。5、盈都公司在整个并购交易中均有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协助,明知兴隆公司没有在该等文件上签章,仍然约定合同外第三人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兴隆公司没有承诺任何还款期限和利息,一审判令兴隆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企业间的借贷并非为生产经营所产生,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应当予以保护。在本案中,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是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挂账,然后在并购中转化为偿债并购的条件,其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该行为不符合上述标准,其借款合同无效。2、企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企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本案中,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投资了兴隆公司,并对兴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债权本金应当扣减兴隆公司向鹏润物资公司支付的2.367亿元。一审法院仅仅采信由盈都公司提交的兴隆公司与盈都公司、盈都金属公司与盈都控股公司之间的往来凭证,得出了确认本案债权债务的结论,却对兴隆公司向持有盈都公司90%股份的股东鹏润物资公司转款2.367亿元的转款凭证,直接认定与本案无关。既然债权债务的由来就是往来账目形成的,就应当全面审理盈都公司各关联公司的全部往来款,扣减兴隆公司向鹏润物资支付的全部款项,最终确定债权金额。(二)关于债权本金形成的原始凭证,一审法院未做基础核实。根据盈都公司提交的转账原始凭证,大量的承兑汇票仅仅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兴隆公司出具的收条。有一部分是抬头为兴隆公司的发票,并无相关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有真实债权债务的存在。综上所述,盈都公司要求兴隆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债权本金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盈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盈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盈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不仅仅是单凭兴隆公司的签字确认就做出判令兴隆公司承担责任的决定,而是综合了以下原因:(一)兴隆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不可能对己方的股东转让股权情况不了解;(二)不管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是100%控制目标公司的所有股权。而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的来源,股东的决定即是公司的决定,作为公司来说其不可能违抗股东的决定,即使其法人人格独立也改变不了这个与生俱来的天性。兴隆公司的最后签字也恰恰是体现了前两点的精神。兴隆公司在本案中以法人人格独立来想逃避责任属于只看到事情的表面而没有看到本质。至于目标公司内部没有召开股东会议那是兴隆公司内部问题,不能以此理由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二、本案中的所有债务本金都是因为兴隆公司的经营需要才产生的。本案中的本金在当初出借时都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在股权转让后才约定并产生的,而且这也是因为本案中兴隆公司和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才产生的。三、兴隆公司引用《公司法》第十五条有误。《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里规定的是“出资人”而非“担保人”或“保证人”。从文义来看,《公司法》第十五条是规范的“出资人”意义上的公司对外投资行为,而非“担保人”或“保证人”意义上的对外担保行为。因此,立法的本意在于原则禁止公司担任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公司当然可以为其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因此,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能作出资行为意义上的限定解释,而不能作扩大到担保行为的扩大化解释。四、本案兴隆公司认为需要扣除其向鹏润物资支付的2.367亿元是错误的。首先,兴隆公司所称的2.367亿元债务是不存在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鹏润物资公司也涉及到本案,那么就请兴隆公司另案起诉,否则只会让简单的案件复杂化。五、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辩称债务不真实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既无证据支持,也有失诚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陈述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兴隆公司承担案涉141881815.66元欠款的利息、违约金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的一系列合同,包括《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其项下多份补充协议,协商过程以及签署协议的主要当事方均为盈都控股公司、盈都金属公司与深圳亦禾公司三方,上海亦禾公司作为深圳亦禾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方,并未参与框架协议及其项下各补充协议的协商。而兴隆公司作为股权收购的标的公司,更未参与上述任何协议的协商,也未作为协议的当事人签署协议文件。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认为,兴隆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权利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包括有权作出与其股东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任何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地推断为其意思表示(即使股东100%控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原理,股东的意志需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如股东会表决通过,然后以本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才能转化为本公司的意志而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论是原股东盈都控股公司、盈都金属公司,还是新股东上海亦禾公司,无论其持股比例多少,均不能以其股东身份,代替兴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其签署的关于兴隆公司债权债务的协议内容,在未经兴隆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均不应对兴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将兴隆公司原股东在案涉协议中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视为兴隆公司的约定,而判决兴隆公司应当支付欠款141881815.66元的利息、违约金,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坚持案涉2013年1月31日《协议书》所载债务存在虚构的重大嫌疑,应当由盈都公司提供债务发生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盈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和上海亦禾公司共同向盈都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54011815.66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770332.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共同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交割日后30日内的利息2310177.23元(按照本金154011815.66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2日起算至2013年6月1日止);共同支付逾期违约金57057527.41元(按照本息156321992.89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6月2日暂算至2014年6月1日止);二、判令盈都公司对上海亦禾公司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盈都公司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和上海亦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后盈都公司将上述违约金标准降低到按年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兴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注册资金14670万元。股东系盈都金属公司和盈都控股公司,其中盈都金属公司出资8802万元,盈都控股公司出资5868万元。2013年1月31日,盈都公司与盈都金属公司、兴隆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三方就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兴隆公司因经营尚欠盈都金属公司121300572.49元,各方同意上述欠款由兴隆公司直接归还给盈都公司,兴隆公司无需再向盈都金属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上述款项兴隆公司至今未能偿还盈都公司。2013年2月2日,深圳亦禾公司与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将合计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以6.8亿元全部转让给深圳亦禾公司。协议对收购股权的具体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深圳亦禾公司在协议签署之前已对兴隆公司作了详细的尽职调查,对兴隆公司的现状已有充分的了解。协议签署后,深圳亦禾公司工作组进驻兴隆公司,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查,包括了解目标公司在银行的开户情况、银行借款、往来款构成、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其他债务和或有债务(对外担保)等。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4日,盈都公司先后支付兴隆公司款项3900000元、16681243.17元。2013年4月24日,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与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双方同意对原协议约定的操作模式作出部分调整,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深圳亦禾公司指定由上海亦禾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受让兴隆公司100%股权,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指定由盈都公司作为质权人。在股权转让款到达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监管账户后,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应当在3日内与股权受让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将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过户给股权受让方;并在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的同一天内,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指定的质权人(盈都公司)与股权受让方(上海亦禾公司)须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将股权受让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质押给质权人。双方同意在目标公司交接时,对目标公司向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关联方所借的借款(其中向盈都公司借款141881815.66元、向扬中盈都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由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为目标公司作担保的银行借款以及目标公司的其他债务数额进行书面确认,深圳亦禾公司必须确保由深圳亦禾公司或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解决债务处理资金。在股权交割日后30日内,深圳亦禾公司(或股权受让方)应当通过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向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关联方偿还目标公司向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关联方所借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金141881815.66元,利息自股权交割日始计算,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逾期支付的,逾期期间不再按前述约定计算利息,改为逾期期间按逾期本息的千分之一每天计付违约金,质权人有权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本补充协议是原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或者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为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分别与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以办理工商登记,与本协议、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为准。2013年4月24日,盈都金属公司和上海亦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盈都金属公司将其持有的兴隆公司60%的股权以2.04亿元转让给上海亦禾公司。同日,盈都控股公司和上海亦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盈都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兴隆公司40%的股权以1.36亿元转让给上海亦禾公司。上述协议在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3年4月25日,盈都公司与上海亦禾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鉴于上海亦禾公司已取得兴隆公司100%股权,兴隆公司尚欠盈都公司借款14188万元(本金),欠款由上海亦禾公司负责通过目标公司偿还。上海亦禾公司将其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质押予盈都公司,以担保上海亦禾公司(或目标公司)按照深圳亦禾公司与盈都控股公司、盈都金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目标公司欠盈都公司的借款14188万元本金和利息。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是借款本息,数额是14188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上海亦禾公司(或目标公司)未能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主债务14188万元(本金),则盈都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置质物,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上海亦禾公司所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5月2日,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兴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上海亦禾公司,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14670万元。2013年5月3日,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人为上海亦禾公司,质权人为盈都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4670万元。同日,盈都公司与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盈都金属公司和盈都控股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三》,约定:由于上海亦禾公司所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中缺口资金12130000元,该部分资金现由兴隆公司向盈都公司借款,并由兴隆公司代为支付上海亦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兴隆公司欠盈都公司借款本金增加到15401万元,相应借款利率按照《补充协议二》执行,同时上海亦禾公司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为15401万元(本金)。其余未尽事宜仍按原协议执行。同日,盈都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兴隆公司支付12130000元。兴隆公司于当日向盈都金属公司支付1213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日,深圳亦禾公司向盈都控股公司、盈都金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杜凯明、张雪琴、舒伏燕、王瑞娟、王卓坤、杨高剑等负责兴隆公司现场工作交接并签字验收。盈都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亦禾应付盈都公司款项计算表》载明:亦禾应支付港务欠盈都款及利息、违约金184865711.75元,其中盈都关联公司借兴隆港务款157011815.66元,截止2013年11月8日按协议亦禾需支付逾期利息2355177.23元,截止2013年11月8日按协议亦禾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5498718.86元。李奕莹、杜凯明和盈都控股公司职员项如霞在该文件上签字。盈都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借款利息》载明:借款单位盈都公司,借款金额154011815.66元,利息2310177.23元。李奕莹、杜凯明和盈都控股公司职员项如霞在该文件上签字。盈都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付逾期违约金》载明:借款单位盈都公司,借款金额156321992.89元,利息25011518.86元。李奕莹、杜凯明和盈都控股公司职员项如霞在该文件上签字。盈都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清算情况汇总》载明:亦禾按协议约定需支付款项:协议已确认的盈都关联公司借款157011815.66元,其中盈都桥梁公司154011815.66元。深圳亦禾公司、盈都金属公司和盈都控股公司在该汇总表上盖章。庭审中,盈都公司、兴隆公司和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均确认李奕莹是上海亦禾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当时受委派去兴隆公司进行交接的。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认可杜凯明是深圳亦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受委派去兴隆公司办理交接的,授权委托书是深圳亦禾公司出具的,但是李奕莹、杜凯明签署《亦禾应付盈都公司款项计算表》、《深圳亦禾公司应付借款利息表》超越了其授权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关于盈都公司主张的借款不真实的抗辩有无依据。二、如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款项的利息如何确定。三、盈都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盈都公司要求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无依据。五、盈都公司要求就兴隆公司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无相应依据。一、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关于盈都公司主张的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不能成立。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抗辩称盈都公司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系盈都公司的关联公司间虚构债权债务,并利用控制兴隆公司之际而相互盖章确认所形成,故兴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载明深圳亦禾公司在协议签署之前已对兴隆公司作了详细的尽职调查,对兴隆公司的当时状况已有充分的了解,还约定深圳亦禾公司工作组进驻兴隆公司,对兴隆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包括了解兴隆公司在银行的开户情况、银行借款、往来款构成、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其他债务和或有债务(对外担保)等。在此情况下,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在收购兴隆公司股权期间不仅未对上述兴隆公司欠盈都金属公司的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相反还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清算情况汇总》等文件中多次对案涉债务予以确认,并由上海亦禾公司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第三,股权转让完成后至本案诉讼前,兴隆公司及其新股东也未提出上述债务虚假的相关主张。第四,公司的对外负债情况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案涉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之一是兴隆公司对盈都公司负有案涉债务。综上分析,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和上海亦禾公司在盈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辩称债务不真实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既无证据支持,也有失诚信,故对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和上海亦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应共同向盈都公司给付欠款141881815.66元,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1、兴隆公司系盈都金属公司与盈都控股公司出资设立,兴隆公司与盈都金属公司、盈都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兴隆公司欠盈都金属公司的款项121300572.49元,由兴隆公司直接归还给盈都公司。该债务转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兴隆公司应按约向盈都公司归还欠款121300572.49元。盈都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4日支付给兴隆公司3900000元、16681243.17元的性质,在其后签署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已明确为兴隆公司对盈都公司所负的债务,故案涉兴隆公司所负债务本金相应增加至141881815.66元,兴隆公司应向盈都公司清偿上述欠款。2、兴隆公司还应向盈都公司支付案涉141881815.66元欠款的利息、违约金。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和上海亦禾公司辩称因2013年1月31日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兴隆公司也未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上签章,故兴隆公司不应支付案涉债务的利息、违约金。该院认为,兴隆公司已经签署了2013年1月31日的《协议书》,尽管其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无需在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上签章,但先后拥有其100%股权的原股东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和现股东上海亦禾公司及深圳亦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了案涉债务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利息自股权交割日始起计算,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逾期支付的,逾期期间不再按前述约定计算利息,改为逾期期间按逾期本息的千分之一每天计付违约金,并承诺由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兴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在兴隆公司股权转让至上海亦禾公司后,上海亦禾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再次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三》中做出共同偿还盈都公司债务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承诺。故应视为兴隆公司已确认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利息、违约金。因本案中盈都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24%的标准计算,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兴隆公司应按年利率18.25%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并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及利息、违约金。《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对兴隆公司向盈都公司所借的借款由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负责解决处理,并在股权交割日后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自股权交割日始起计算,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逾期支付的,逾期期间不再按前述约定计算利息,改为逾期期间按逾期本息的千分之一每天计付违约金,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兴隆公司股权转让完毕后,深圳亦禾公司的杜凯明、上海亦禾公司的李奕莹其后在《亦禾应付盈都公司款项计算表》、《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借款利息》、《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付逾期违约金》上签字,深圳亦禾公司在《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清算情况汇总表》签章,多次确认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欠盈都公司相应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即包括上述141881815.66元欠款本金。故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应依照《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亦禾应付盈都公司款项计算表》、《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借款利息》、《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付逾期违约金》、《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清算情况汇总表》的约定承担案涉141881815.66元债务,并按年利率18.25%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按年24%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上海亦禾公司、深圳亦禾公司还应另行向盈都公司清偿欠款12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本案中,盈都公司还主张根据《补充协议三》,上海亦禾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12130000元由兴隆公司向盈都公司借款,并由兴隆公司代为支付上海亦禾的股权转让款,后各方均按约履行,故兴隆公司欠盈都公司借款本金增加到154011815.66元。对此,该院认为,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设立时的独立财产,受让股东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获得原股东的地位,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由公司代为履行,其后果相当于股东抽逃对公司的出资,故本案中盈都公司、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与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关于由盈都公司向兴隆公司借款,再由兴隆公司代上海亦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盈都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要求兴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盈都公司系兴隆公司原股东盈都金属公司和盈都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全程参加了兴隆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12130000元款项的用途系由兴隆公司代上海亦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兴隆公司收到该款的当日也付给了盈都金属公司,故该12130000元款项应据实认定为上海亦禾公司向盈都公司的借款,该借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亦应由上海亦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深圳亦禾公司因在《补充协议三》及其后的数份书面文件中承诺对上述121300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深圳亦禾公司应对该借款和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和上海亦禾公司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股权交割日后30日内,而兴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日为2013年5月2日,盈都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五、盈都公司有权就上海亦禾公司质押的兴隆公司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上海亦禾公司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已质押给盈都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权登记,用以担保兴隆公司、上海亦禾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偿还盈都公司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如兴隆公司、上海亦禾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不履行清偿案涉债务的义务,盈都公司有权就质押的100%兴隆公司的股权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盈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盈都公司欠款141881815.6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4188181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日;违约金以141881815.66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上海亦禾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盈都公司欠款12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2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日;违约金以12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盈都公司有权就上海亦禾公司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盈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5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2549元,其中1060345元由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共同负担,92204元由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共同负担。盈都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52549元由该院退还。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兴隆公司已经在确认债务余额的《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的情形下,是否还需要核实本案债权本金形成的原始凭证;二、一审认定兴隆公司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兴隆公司向鹏润物资公司还款2.367亿元是否可以与本案债务相抵销;四、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在兴隆公司已经确认债务余额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核实本案债权本金形成的原始凭证问题兴隆公司与盈都金属公司、盈都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兴隆公司欠盈都金属公司的款项为121300572.49元,由兴隆公司直接归还给盈都公司。2013年3月22日、同年4月24日,盈都公司又先后支付给兴隆公司3900000元、16681243.17元,兴隆公司所负债务本金相应增加至141881815.66元。2013年2月2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4.1.2条约定,兴隆公司的新股东深圳亦禾公司在协议签署之后,应当对兴隆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包括了解目标公司在银行的开户情况、银行借款、往来款构成、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其他债务和或有债务(对外担保)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订之后,深圳亦禾公司即对兴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尽职调查,并未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及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不仅如此,深圳亦禾公司与盈都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再次确认了兴隆公司欠付盈都公司的债务本金为141881815.66元及15401万元(141881815.66元+12130000元),期间兴隆公司不持异议。形成诉讼后,各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的往来汇款凭证,一审法院在质证的基础上认定了兴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为141881815.66元。二审期间,兴隆公司未能提交否定上述债务真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兴隆公司已经确认的债务本金数额,无需在二审期间再行核实原始凭证。兴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由兴隆公司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是否有合同依据,其效力如何针对利息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兴隆公司以法人人格独立、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上盖章确认,故不受协议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约定的约束。首先,《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深圳亦禾公司必须确保由深圳亦禾公司或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兴隆公司)解决债务处理资金”;第二款约定“该3.4亿元改为由深圳亦禾公司或股权转让后的兴隆公司直接用于解决兴隆公司的银行贷款、股东关联方借款及兴隆公司的其他债务”。《股权质押协议》第二条约定,“担保上海亦禾公司或目标公司(兴隆公司)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兴隆公司欠深圳亦禾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4188万元本金和利息。”上述合同约定说明,本案债务系兴隆公司新老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债务处理的约定,因新老股东都是目标公司转让前后持有100%股权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受让过程中有权对兴隆公司的债务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兴隆公司的行为应当受其新股东深圳亦禾公司以及后来登记的上海亦禾公司控制。深圳亦禾公司确认兴隆公司债务数额的事实,表明兴隆公司知晓本案债务存在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至本案诉讼形成之前,兴隆公司作为偿债主体之一,从未对包括利息、违约金在内的债务数额提出过异议。综上分析,兴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本案交易的背景和目的,也符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兴隆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兴隆公司向鹏润物资公司支付的2.367亿元,是否可以与本案欠款抵销盈都公司与案外人鹏润物资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无论其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持股关系,在盈都公司没有向兴隆公司发出其可以将欠付盈都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鹏润物资公司的情形下,兴隆公司向鹏润物资公司支付2.367亿元的事实属于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及合同主体不同。形成诉讼后,盈都公司不同意将该笔款项与本案欠款相抵销,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予抵销的情形,故兴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四、本案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兴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企业间借贷,且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企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经查,兴隆公司的老股东盈都控股公司和盈都金属公司向兴隆公司出借本案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兴隆公司的日常经营需要,而非获取高额利息。兴隆公司的新股东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为其债务向盈都公司出具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规范。在兴隆公司没有就其此项上诉理由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借贷关系因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5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2549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549元,由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 玲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