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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行远诉马传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远,马传明,朱宝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872号原告:陈行远。被告:马传明。被告:朱宝栋。原告陈行远与被告马传明、朱宝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宝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行远与被告马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行远诉称,2016年6月25日13时50分,马传明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罗八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陈行远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马传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传明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罗八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陈行远驾驶的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目击证人,事故现场无监控,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2016年6月27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该车损12300元,无其他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传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剩余损失10300元,因原、被告在庭审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过错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传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5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传明赔偿原告陈行远交通事故损失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行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陈行远负担47元,由被告马传明负担4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马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