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武汉众鑫达五金橡塑有限公司与武汉福瑞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众鑫达五金橡塑有限公司,武汉福瑞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1411号原告:武汉众鑫达五金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峰,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福瑞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众鑫达五金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福瑞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武汉众鑫达五金橡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众鑫达五金橡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众鑫达五金橡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武汉众鑫达五金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