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赵某、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赵某,陶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2545号原告:刘某甲,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某乙,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陶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赵某、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刘某甲经人介绍与陶某的女儿赵某做亲。从2016年农历四月初二见面至2016年农历四月十六举行婚礼,原告方共花费彩礼款67400元。但刘某甲与赵某同居后不久,赵某即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商谈返还彩礼一事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陶某、赵某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刘某甲系父子关系。赵某系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大猛沙村塘家湾村人,其母亲与陶某系同居关系。2015年年底,赵某来到寿县,到其母亲家生活四个月时间,后经人介绍,赵某与刘某甲建立婚约关系,2016年农历四月十六双方举行婚礼。不久,赵某离家出走,致两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赵某系贵州省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寿县,陶某与赵某不具有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在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鮑广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