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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建观与徐丁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观,徐丁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841号原告徐建观。委托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丁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原告徐建观诉被告徐丁杰(下称第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15,478.48元。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宪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9.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6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380元、鉴定费900元等合计为9,746.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746.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