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小梅与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卿,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梅,女,出生于1980年8月20日,汉族。上诉人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卿、被上诉人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成立、合同履行等事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的是代理收取的两项费用有无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首先上诉人的代收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双方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水通、电通,并不包括燃气、热力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自行缴纳或由上诉人统一代为收取,该约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被上诉人所依据的《郑州市物价局、郑州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它只是政府部门之间往来的公文,不是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不能成为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并没有通过代收行为取得不当利益。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一审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杨小梅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断事实;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力关系义务明确;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讼标的争议不大,无原则分歧,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给付时虽有法律方面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属于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得知自己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或者得知自己的合法依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被上诉人。杨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杨小梅暖气初装费7171元、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郑政文(2007)170号《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第十五条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2010年11月17日,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作出郑价公(2010)3号《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办法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同意你市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你市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煤制气(天然气)管网用户初装费”、暖气(热力)等配套性收费;本着有利于运用收费机制促进城市建设和兼顾各方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你市对配套设施齐全的建设项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上限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暖气初装费7171元,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天然气初装费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暖气初装费7171元、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在新密市施行,2013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收取的是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退还天然气初装费200元,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2800元向原告返还天然气初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小梅暖气初装费7171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为27元,由被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日上诉人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缴纳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票据。拟证明上诉人已经依法缴纳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4462897.12元,是按每平方米70元标准,在盖房之前就缴纳的,该费用应当由政府分别支付给相关公用事业单位,但政府没有将相关费用交给热力公司和燃气公司,导致上诉人向业主代收燃气费和暖气费之后,交给了燃气公司和热力公司。2、上诉人向新密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三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将代收的费用全部转入实际收款人的账户中。3、上诉人向中原环保新密热力有限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已将代收的费用全部转入实际收款人的账户中,上诉人并未取得上述不当利益。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2页第14条拟证明出卖人的交房条件达到水电通就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合同第21页约定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天然气、暖气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自缴或上诉人代缴。拟证明上诉人的代收行为有合法的依据即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因此双方合同约定是有效的(排除了规章及地方性规章的适用),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拟证明被上诉人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小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前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政府的相关规定,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不应再收取。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作为业主并不了解政府相关规定,缴费之后在2016年年初才发现上诉人不应收取该项费用,感到被骗,随即提起诉讼。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款项是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无权收取,应该返还。上诉人称在2013年5月向政府缴纳配套费是为了办理规划证,实际上2013年5月和园小区一期的房屋已经建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以以上证据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小梅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显示缴纳时间已经超出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代收行为有合法的依据即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审法院引用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170号文件及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郑价公(2010)3号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170号文件属于地方性规章,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郑价公(2010)3号文不是规章,更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法院相一致外,另查明,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缴纳城市基础配套设施14462897.12元。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新密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转款4844000元,分别为2013年6月5日1988000元,2014年4月18日1568000元,2014年12月3日1288000元;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五次共向中原环保新密热力有限公司转款7556665.5元,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3500000元,2014年4月18日1500000元,2015年6月24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1000000元,2015年12月9日556665.5元。2013年10月20日,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小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关于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自行缴纳或由上诉人统一代为收取,该约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该两项费用时,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故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系基于合同约定代收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在新密市施行,赋予该市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权利;在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该市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煤制气(天然气)管网用户初装费”、暖气(热力)等配套性收费,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悉房地产开发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缴纳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的票据以及上诉人向新密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中原环保新密热力有限公司转款的凭证,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相关单位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杨小梅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具有相应的合法依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经批准在新密市施行后,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收取杨小梅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杨小梅要求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