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国抢劫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国,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国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国准备好头套、手电等作案工具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汪家堤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秋经营的芙蓉兴盛超市内盗窃。被告人张某国在盗窃过程中被前来巡查的被害人曹某秋发现,张某国便冲上前欲将曹某秋打倒,双方在超市内扭打在一起。在打斗中,被告人张某国跑到超市外,从超市外墙边捡起一把铁锹,殴打紧追不舍的被害人曹某秋,将曹某秋的头部打伤。之后,被告人张某国跳入芙蓉兴盛超市附近的新河里企图逃跑时被曹某秋的家人控制,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国抓获。经法医鉴定,曹某秋的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国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秋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秋的陈述,证人胡雪姣、曹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国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凶器将他人打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樊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额,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