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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顾倩与亳州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倩,亳州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52号原告:顾倩,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药材街161号。法定代表人:蔡子华原告顾倩诉被告亳州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买房房款(358111.2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违反了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在交房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证,但至今仍未下来房产证,交房时间2013年9月20日,我们要求退房半年了,但出卖人仍不给办理,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亳州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顾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产,交房后超过90日还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严重违约;3、收据五张、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房款28600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35380元、以及原告已还11个月房贷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涡河还原小区建安路东侧顺祥凤凰城S4#楼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3.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9.20平方米,总金额57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286000元,其中贷款285000元,分10年还清,现原告已还11个月的房贷(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其中已还本金17184.75元,利息19547.33元,交付办理房产证费用35380元。2014年10月8日该房屋交付使用,至今仍未颁发房产证,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承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有应由买受人交纳的相关费用(以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费用和标准)并在出卖人通知后2周内付清。本院认为,从交付房屋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90日期限,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约定按第3种方式处理,应该理解为按3种方式处理,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86000元、房贷本息36732.08元以及办理房产证费用35380元,被告应予返还。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322732.08元(286000元+36732.0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亳州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顾倩返还购房款322732.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起按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亳州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顾倩返还办理房产证费用35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被告亳州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