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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叶帆、罗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帆,罗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帆,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轩,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再审申请人叶帆因与被申请人罗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2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帆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仅仅凭借《借条》《收据》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全是偏听偏信被申请人的陈述,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本案的27万元巨款并没有从银行取出或者转账相关的交易记录或者证明材料,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是严重错误的。故恳请法院再审本案,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罗轩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和《收据》,罗轩提供的证据明确的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收到借款的数额,罗轩为了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数额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再审申请人叶帆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系虚构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罗轩与叶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罗轩已经向叶帆实际支付借款270000元正确。本案一审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显属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亦无不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廖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东映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