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甘肃爱尼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孔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爱尼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孔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爱尼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周科登,系该公司监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荣,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爱尼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尼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孔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爱尼尔公司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01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尼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孔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马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尼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101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孔维荣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孔维荣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2年4月27日爱尼尔公司借款12万元是向孔强奎借的,已经分批次将12万元款项以差旅费和工资的名义向孔强奎予以偿还,因为公司对公账户中款项用途中没有偿还借款的选项,故多以差旅费和工资为由进行了偿还。2014年7月的一天,爱尼尔公司的经理杨小辉向孔维荣出具借条,并注明日期是2014年4月5日,是因为孔强奎说12万是其父亲孔维荣的钱,需要对其父亲一个交代,并提出能对利息和还款日作为决定,所以将借款日期写到2012年4月5日。产生了本案的借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孔维荣辩称,1、12万元借款是孔维荣贷款转给孔强奎,孔强奎和公司的法人杨小辉把钱拿走走入公司的账户,上诉人爱尼尔公司法人杨小辉出具的借条和收到借款事实,证明借款关系成立;2、爱尼尔公司认为其已经将借款偿还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孔强奎的工资明细是支付给孔强奎的工资、奖金、差旅费用,不是偿还孔维荣的借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孔维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尼尔公司偿还原告孔维荣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8000元(从2012年4月起计算至2016年3月止),本息共计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爱尼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孔维荣向其子孔强奎账户内转入120000元,孔强奎从其账户内取款120000元,同日,孔强奎与杨小辉将120000元转入被告爱尼尔公司账户内。2012年4月5日,杨小辉因被告爱尼尔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维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孔维荣本金120000元,并承诺偿还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144000元人民币。承诺于2013年8月偿还40000元,2013年12月偿还40000元,2014年3月偿还64000元,分三次还清债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称被告爱尼尔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现逾期拒不偿还,请求被告爱尼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孔强奎是被告爱尼尔公司的股东并同时任监事,杨小辉是被告爱尼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5日甘肃爱尼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小辉变更为周登科,现杨小辉任被告爱尼尔公司总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孔维荣提交的借条、甘肃爱尼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的基本信息、孔维荣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被告爱尼尔公司提交的企业网上银行截图、会计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孔维荣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债务是否已清偿。关于孔维荣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孔维荣之子孔强奎在任被告爱尼尔公司股东期间,以被告爱尼尔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其父本案原告孔维荣借款120000元,原告孔维荣随后将120000元转入其子孔强奎银行账户内,孔强奎将120000元从其账户取出后与时任被告爱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辉将120000元转存入被告爱尼尔公司账户内,后因孔维荣催要借款,时任爱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辉向孔维荣出具借条一份,因此,爱尼尔公司与孔维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债务是否已清偿的问题,被告爱尼尔公司虽辩称其公司从孔强奎处借款后,已分期向孔强奎偿还,但被告爱尼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交付孔强奎的是工资和差旅费,并非是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4000元,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爱尼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144000元。二、驳回原告孔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孔维荣承担200元,被告甘肃爱尼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爱尼尔公司提出12万元是其向孔强奎借款,债权人并非孔维荣的上诉理由。根据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爱尼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小辉于2012年4月5日向孔维荣出具借条,并说明资金用于公司周转,在庭审中认可12万元借款收到并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爱尼尔公司与孔维荣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爱尼尔公司提出其借款相对人是孔强奎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爱尼尔公司提出其通过向孔强奎支付差旅费和工资形式偿还了借款的上诉理由。根据工商档案显示,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孔强奎系爱尼尔公司的股东,根据调取的建行兰州西站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显示,爱尼尔公司多次支付给孔强奎的款项均显示为差旅费、工资或者奖金,并未注明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孔强奎曾作为爱尼尔公司的员工及股东,爱尼尔公司给孔强奎个人发放工资、奖金属于正常公司业务,爱尼尔公司认为差旅费、工资或者奖金就是偿还孔强奎借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爱尼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甘肃爱尼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学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