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叶建华、陈丽蓉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叶建华,陈丽蓉,张慧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33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熔,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女,系该行员工。被告:叶建华,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丽蓉,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慧静,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叶建华、陈丽蓉、张慧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华、陈丽蓉、张慧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叶建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8139.32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所产生利息20293.2元、滞纳金13130.25元,共计181562.77元,并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叶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陈丽蓉、张慧静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叶建华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2016年2月29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告费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15日,被告叶建华向原告提交了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合约号:20130929001217),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2、透支额度:150000元。3、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1)持卡人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2)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4)对融易通卡账户内溢缴款(归还透支后剩余款项),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支付持卡人存款利息,并依法代扣个人利息所得税。4、欠款情况:尚欠透支本金148139.32元、利息20293.2元、滞纳金13130.2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丽蓉、张慧静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2、主债务:被告叶建华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编号:20130929001217)项下的信用卡所发生的23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3、担保范围: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叶建华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华向原告提交的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被告陈丽蓉、张慧静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叶建华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丽蓉、张慧静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叶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丽蓉、张慧静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建华追偿。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对2016年2月29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公告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建华、陈丽蓉、张慧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139.32元、利息20293.2元、滞纳金13130.25元;二、被告陈丽蓉、张慧静对被告叶建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丽蓉、张慧静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建华追偿。如被告叶建华、陈丽蓉、张慧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被告叶建华负担,被告陈丽蓉、张慧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思一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爱芳另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