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小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小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村民营工业园惠科工业园厂房*****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雄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小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教育路三巷**号。法定代表人:程红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小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雄强,被上诉人小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小野公司到惠科公司处取回CPU散热器1276个,并相应减少货款人民币155365.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减少后,惠科公司只需向小野公司支付货款181665.92元;三、判令小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反诉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惠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0月7日、12月29日向小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共三张,共采购CPU散热器5500个,含税价121.76元/个。惠科公司采购CPU散热器,是用于触摸互动一体机的生产,以履行与客户签订的触摸互动一体机产品买卖合同。但小野公司履约能力不足,接受订单后未能按约定数量和日期交货,其实际交货数量只有2768个,比订单要求少2732个,也就是仅交货一半;且实际交货时间与采购订单要求的交货时间相差至少半个月以上,最长的延迟达3个多月。由于小野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直接导致惠科公司的客户减少订单,也使得小野公司交付的CPU散热器无法被用于生产,形成库存积压。但一审判决书中不采信惠科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导致认定约定的交货日期错误。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约定的交货日期,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事实。小野公司一审提交的采购订单无交货日期,订单无原件、无惠科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小野公司肯定是事先知道约定的交货日期才能正确履行合同,小野公司主张其未延期交货,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将关于约定的交货日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惠科公司,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小野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具体表现为:(一)小野公司与惠科公司业务往来的订单及财务对账单是通过指定的邮箱进行的,小野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的订单及分月的财务对账单的公证书(详见2015粤莞东部第035629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惠科公司欠款的事实。从惠科公司员工谢某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惠科公司2014年11月份欠货款为121760元,2014年12月份欠货款为93511.68元,2015年1月份欠货款为58444.8元,2015年3月份欠货款为63315.2元,以上欠款合计337031.68元。(二)关于案涉的送货单据,小野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全部提交,并逐一说明(详见小野公司提交的进料验收单)。(三)关于案涉发票,小野公司一共向惠科公司开具了十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337031.68元)与送货金额完全一致,已向原审法院全部提交。故而,双方交易事实清楚,小野公司已充分举证。本案中,小野公司不存在少交货及延迟交货情形,惠科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订单(交货日期是为了诉讼的需要而事后手工添加的)系虚假证据,故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及适用法律上,亦无任何不妥之处。综上,小野公司提交的订单、进料验收单、对账单及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充分,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惠科公司以小野公司“未能按约定数量和日期交货”提起上诉,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惠科公司在一审时就以管辖权异议为由拖延本案的时间,现在二审提起上诉,无非是继续采取拖延战术,请求二审法院明断,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小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惠科公司支付小野公司货款337031.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惠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惠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小野公司到惠科公司处取回CPU散热器1276个,并相应减少货款;二、判令小野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野公司、惠科公司双方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惠科公司向小野公司采购CPU散热器风扇。惠科公司向小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小野公司送货至惠科公司处,每月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根据小野公司提交的惠科公司员工“谢某”签名的2014年11月份-2015年1月份、2015年3月份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货款为人121760元、2014年12月货款为93511.68元、2015年1月货款为58444.8元、2015年3月货款63315.2元。以上货款共计337031.68元。惠科公司则主张小野公司未按订单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小野公司与惠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小野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载明了双方订购物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交货日期处为空白。惠科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中交货日期处手工填写了时间,其他内容与小野公司提交的订单一致。惠科公司主张该交货时间是双方的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惠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惠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惠科公司尚欠小野公司2014年11月货款121760元,2014年12月货款93511.68元,2015年1月货款58444.8元,2015年3月货款63315.2元,共计337031.68元。上述对账单均有惠科公司员工谢某签名确认,且惠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对小野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及数量等提出异议,故惠科公司以小野公司未按时交货为由要求退货及减少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小野公司要求惠科公司支付货款337031.6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惠科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付利息损失,小野公司要求惠科公司自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惠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小野公司支付货款337031.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惠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惠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356元、反诉受理费1704元、保全费2206元,以上费用共计10266元,由惠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野公司、惠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惠科公司主张因小野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客户取消订单,小野公司应当取回1276个产品,并扣减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惠科公司主张采购订单中注明了交货日期,小野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但惠科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中的交货日期为手工填写,而小野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交货日期处为空白,其对惠科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的交货日期亦不予认可,该采购订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交货日期协议一致,亦未能证明小野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其次,双方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分四次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对账,惠科公司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但并未提出小野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若小野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惠科公司应当向小野公司反映情况,但直至小野公司起诉前,惠科公司也未通过任何形式向小野公司反映过迟延交货的问题且给其造成了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惠科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惠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惠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已由惠科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惠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泽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