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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谭某与闪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闪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335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杨志亮,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被告:闪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代表人:刘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代表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宽,该公司职工。原告谭某与被告闪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谭某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亮、被告闫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闪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484.64元、医疗器械费1000元、轮椅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2200元,扣除闪某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5064.64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闪某驾驶冀G×××××奇瑞牌出租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口路段载客时碾压了准备上车的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下胫、腓关节损伤;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右足皮肤挫伤。原告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21484.64元,固定脚踝关节的支具费1000元,轮椅费860元,被告闪某仅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原告支付。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G×××××奇瑞牌出租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闪某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处于有利于治疗的角度出发,所以我同意了医院安装支架的要求,我认为原告所说的轮椅费不需要,我对此不认可。除了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外,我还垫付了693.35元的门诊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陈述有部分身体进入了车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正在上车。根据保监会颁布的商业险新条款总则第四条规定,对车上人员所做的解释: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此案身体已经进入车体内的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所以应该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责任。2,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诉状称一部分身体进入车内,重心还在车外,原告未完全进入车内。所以应该按照第三者险的范围进行赔偿,所以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8时00分,被告闪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奇瑞牌出租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口路段乘客上车时,碾压准备上车的原告的右脚(当时原告左腿已经上车,右腿未上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下胫腓关节损伤;2、右侧胫骨远端骨折;3、右侧腓骨下端骨折;4、右足皮肤擦伤。治疗及处理意见:1、适当进行患肢肌肉训练及关节功能锻炼,患肢勿过度负重。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补钙等药物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另外,因患者皮肤创伤较重,需行外固定支具固定,但本院无外固定支具,遂从院外购买。原告住院122天,支付门诊费693.35元、医疗费21484.64元。遵医嘱购买外固定关节的支具,支出1000元、轮椅费86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人进行陪护,每天支出护理费100元。被告闪某垫付了门诊费、医疗费共计20693.35元。事故车辆冀G×××××奇瑞牌出租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元,其中医疗费7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330000元。免赔额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票据一张、固定脚踝费票据一张、轮椅票据一张、被告闪某提供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5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证人杨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证人家某,期间去医院看病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误工。三被告质证只是一个白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证人贾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闪某驾驶的出租车在上车过程中发生乘坐车辆碾压原告右脚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闪某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闪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是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属于车上人员受伤,故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即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177.99元,外固定支具费1000元,轮椅费86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并遵医嘱购买外固定支具、轮椅,故予以认定。住院治疗122天,被告虽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住院治疗122天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2天=3660元,遵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天×122天=3660元。原告是退休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故造成其误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支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薪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22天=12200元。综上,原告谭某可获赔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22177.99元,外固定支具费1000元,轮椅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12200元,共计43557.99元。大地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免赔300元,应由被告闪某承担,其余部分43257.9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闪某为原告垫付的20693.35元应予返还。渤海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22177.99元,固定脚踝关节的支具费1000元,轮椅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12200元,共计43557.99元-300元=43257.99元。二、被告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张福贵3**元。三、原告谭某于领取判决第一、二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闪某20639.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分割国家的、集体的财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