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启能、张启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能,张启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察院。被告人黄启能(绰号十二),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盗窃蓝某财产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9日止。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启才(绰号二),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凌彪深,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能,被告人张启才及其辩护人凌彪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启能伙同黄某(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莞城区细村市场细村豪庭对出停车场路段伺机作案。被告人黄启能等人见被害人蓝某将小汽车停放在停车场后离去,且汽车的车尾箱没有锁好,遂将被害人蓝某的汽车锁定为作案目标。被告人黄启能叫黄某将汽车车���箱内的红色袋子拿出来,接着被告人黄启能就在旁边看风、接应,后黄某持盗得的红色袋子爬进汽车驾驶座位置查看时被便衣警察抓获。被告人黄启能见状逃跑,但被告人黄启能跑了十几米后也被便衣警察抓获。经查,汽车内有行车仪(价值800元)、5包芙蓉王香烟(价值90元)、8包中华香烟(价值520元)以及一副眼镜(价值24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能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蓝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汽车内有行车仪、5包芙蓉王香烟、8包中华香烟及一副眼镜等财物,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启能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来到东莞市莞城区的东莞宾馆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日7时许,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见被害人陈某将一辆车牌为粤S.RT7**小汽车停放在东莞宾馆停车场时,使用干扰器干扰锁车。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确认被害人陈某离开停车场后,被告人黄启能在汽车附近负责看风,被告人张启才上前打开车门实施盗窃,后盗得现金3000元及天虹购物卡6张(每张购物卡面额1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每人分得现金1400元及三张购物卡。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伙同黄启德(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君尚商场购买香烟。被告人黄启能使用盗得的3张天虹购物卡、现金购买了11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红塔山牌香烟(价值共3020元),被告人黄启能将香烟交由黄启德带回出租屋。被告人黄启��等3人购买香烟后分散离开,公安人员发现后,对被告人黄启能等3人组织抓捕。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君尚商场门口对出路面将黄启德抓获,并在黄启德身上缴获使用赃款购买的13条香烟。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莲子坊西北区8巷巷口,将被告人黄启能抓获,并在被告人黄启能身上搜出手机1部、干扰器1个、螺丝刀1把及六角套筒1把。随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和黄启德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即东莞市万江区共联莲子坊西北区8巷8号星星公寓312房展开搜查,在312房内搜出手机3部(含SIM卡2张)、开锁工具3把、手表2块、干扰器1个、解码器1个。2016年4月7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麻村二街四巷三号4-1-239房,将被告人张启才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张启才身上搜出现金1857元,在住所搜出开锁工具若干、手机6部、身份证2张(徐丽梅、张��盼)、钱包1个、笔记本电脑1台、IPAD1台、银行卡6张(其中一张是徐丽梅的)以及U盾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杜某、张某、黄启德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干扰器1个、解码器1个、开锁工具、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缴获13条香烟及现金1857元等财物,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搜查证和搜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清单,银行开户资料,君尚购物发票,君尚商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启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启能盗窃蓝某财产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启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安机关缴获现金人民币1857元和手提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手表2块如何处理的问题。缴获款项属于被害人的财产,依法退回给被害人陈某;缴获手提电脑、平板电脑、手表,现无法查明是作案工具和赃物,应退回给被告人黄启能。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前已行政拘留十六天,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启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银行转账人民币1857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淑珍。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2条红塔山牌香烟、11条芙蓉王牌香烟,由暂扣机关直接折价返还给被害人陈淑珍。五、责令被告人黄启能、张启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人民币4123元给被害人陈淑珍。六、随案移送的手机10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随案移送的手提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手表2块(详细见清单)退回给被告人黄启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