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权林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蒋平蒋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邕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绿地中心工地处,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工地门口路边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266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绿地中心工地处,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工地门口路边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266元。当天,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8日,被告人蒋平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蒋平蒋某共被羁押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国权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国权林某、蒋平蒋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权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平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羁押五日,折抵刑期十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