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A×××××(悬挂冀A×××××)号小型轿车,顺东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口南,与相向行驶的贺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贺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23.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贺某、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其它损失58000元;赔偿贺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其它损失6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贺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姜某证言、本院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造田审 判 员 雷静钗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