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坤王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滑县。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于2015年3月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经滑县公安局决定,同年6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9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标、刘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因为村里评定低保的原因,对本村村长王某9产生怨恨情绪,在街里同王某9发生争吵,后王红坤王某甲未经王某9允许,强行进入王某9家,并从里面将王某9家大门插上,王某9随后将其家大门打开进入家中,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用砖头投向王某9面部,造成王某9受伤并倒地的后果,王红坤王某甲在王某9昏迷后用脚踹王某9,后经其他村民赶来制止,王红坤王某甲自行离去。经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9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创、右侧第3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9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阳、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证言,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666号执行通知书及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为发泄私怨,在未经被害人允许的情况下,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住宅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滑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红坤王某甲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2日共被羁押1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振坤审 判 员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