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胜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胜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270号原告: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政务新区锦绣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高,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胜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志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和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刘毅辉、被告吴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区兴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海花园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银海花园A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41元/月/平方米。被告购买了银海花园A区43幢401室,面积为143.16平方米,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入驻该小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物业服务费704.33元。因被告从入驻后一直未交纳该物业服务费,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物业服务费催告函》,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胜高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海花园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银海花园A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41元/月/平方米,该费用按首次交费时间起每半年交纳。被告购买了银海花园A区43幢401室(面积143.16平方米),于2013年11月14日入住该小区并与签订入住协议,同意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用设施的养护、维护分摊费等规定应交纳的各项费用。被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尚欠物业费2113元(36个月*143.16平方米*0.41元/月/平方米)及至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催款未果,以致成诉。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通知书和《房屋入住协议》、《物业服务费催缴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区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吴胜高自购买银海花园A区住宅后签订《房屋入住协议》,视为吴胜高亦同意该合同对其的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辩称之所以未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不予采纳。截止2016年11月13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113元未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期内拖欠的上述费用211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2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胜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