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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家洪与杨金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洪,杨金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1601号原告:王家洪,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38909。被告:杨金镇,男,1982年4月2日生,民族及职业不详,住六枝特区。原告王家洪与被告杨金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B×××××号车辆出租给被告杨金镇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日租金为320元,同日被告杨金镇在交纳租金1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不仅造成车辆受损,还有违章行为,产生修理费和违章罚款,原告均已垫付。2015年7月28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经原、被告当日结算后,双方协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原告租金、修理费、违章罚款等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杨金镇向原告王家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上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杨金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欠条、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B×××××号本田车一辆出租给被告杨金镇使用,双方约定日租金为320元,同日,杨金镇在交纳租金1000元后,原告便将车辆交付其使用。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因使用车辆不当造成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因违章被出的罚款等费用,原告均已为其垫付。2015年7月28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当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双方协商由被告杨金镇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杨金镇向原告王家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不仅使车辆受损,还有违章行为,原告在为被告垫付修理费和违章罚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家洪欠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金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家洪汽车租赁租金等共计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金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家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维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金江 搜索“”